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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國字第17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徐福晋陳秀貞林哲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國字第17號

聲請人
粟振庭
相對人
財政部台北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許慈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就本院107年度國抗字第19號訴訟救助事件之抗告費用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6年度國字第15號,後於106年12月29日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並由臺北地院以107年度重國字第9號受理,下稱本案訴訟】,聲請訴訟救助(原為士林地院106年度救字第157號,後於106年12月29日裁定移送臺北地院,並由臺北地院以107年度救字第45號受理),臺北法院以抗告人不能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其無法籌措金錢支出本件訴訟費用為由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下稱系爭裁定),聲請人不服,對系爭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7年度國抗字第19號(下稱訴訟救助抗告事件)受理,其就該訴訟救助抗告事件之抗告費用聲請訴訟救助,其聲請意旨略以:其經臺北市政府核定為低收入戶,且其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金基金士林分會(下稱法扶士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法扶士林分會准予全部扶助,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救字第2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爰聲請准予上開抗告費用之訴訟救助等語。

三、然查,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後,臺北法院於107年2月27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補正裁定於107年3月6日送達聲請人,因聲請人逾期未提出補正書狀,臺北法院於107年3月30日以聲請人未遵期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起訴不合程式為由,於107年3月30日裁定駁回,該駁回裁定於107年4月10日送達聲請人,經本院調取本案訴訟卷宗確認無誤。且本案訴訟已於107年4月23日確定,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訴訟救助抗告事件卷第33頁)。足見聲請人所提之本案訴訟失其繫屬,顯無勝訴之望,其就本案訴訟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應准許,且此部分業經臺北地院以系爭裁定駁回,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確認無誤。則聲請人對系爭裁定提起抗告,亦顯無勝訴之望,其就訴訟救助抗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亦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林哲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國字第17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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