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國字第47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國字第47號
- 聲請人
- 粟振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請求國家賠償抗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低收入戶,無資力支付抗告費用,且伊於另案曾經法院准予訴訟救助,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次按聲請訴訟救助,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固據提出107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惟觀諸上開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僅能證明聲請人於107年度符合臺北市低收入戶資格,然低收入戶係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47號、107年度台聲字第348號裁定要旨參照),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抗告裁判費。又聲請人雖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審查決定通知書,然該審查決定通知書上已載明扶助內容為民事通常程序第二審及管轄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顯非因本件國家賠償事件經准予法律扶助;至聲請人縱因他案准予訴訟救助,對於本件亦無拘束力。聲請人復未就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