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國抗字第72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國抗字第72號
- 抗告人
- 粟振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國字第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經原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抗告法院得不命補正而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444條第2項規定自明。又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得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抗告(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01號、98年度台抗字第853號、98年度台抗字第875號、101年度台抗字第91號裁定意旨及89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0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後5日內補繳,並於同年月13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是抗告人至遲應於同年月18日前依命補繳,抗告人迄今仍未補繳抗告裁判費,亦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抗告人於提起抗告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國字第47號裁定駁回,該駁回裁定雖經抗告人提起抗告而未確定,然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得不待該駁回裁定確定,即得以抗告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抗告。另抗告人就上開補費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惟上開補費裁定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