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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92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03 日

法官黃雯惠賴秀蘭邱靜琪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92號

聲請人
紅菱重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信
聲請人
黃永松
相對人
邱銘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司聲字第31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存字第三一八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壹萬陸仟元(含孳息),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遵本院103年度抗字第1902號民事裁定(下稱本院裁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地院)104年度存字第3187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下同)516,000元,臺北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098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臺北地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10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現因臺北地院103重訴字第1107號判決聲請人敗訴後,聲請人提起上訴,嗣迭經本院以104年度重上字第1101號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上訴確定,訴訟業已終結,伊依民事訟訴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未於本院106年度聲字第668號裁定送達翌日起21日內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返還上開提存款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裁定、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臺北地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107號、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10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裁定、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撤銷執行通知函、本院就受擔保利益人未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函附卷可稽(見臺北地院107年度司聲字第314號卷第5至9頁、第13至21頁、第25至15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聲字第668號裁定核閱屬實,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邱靜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劉美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92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提存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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