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94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94號
- 聲請人
- 紅菱重工股份有限公司
- 聲請人
- 兼法定代理 黃仁信
- 聲請人
- 人
- 聲請人
- 黃永松
- 相對人
- 邱銘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司聲字第31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存字第三一八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佰捌拾柒萬元(含孳息),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遵本院103年度抗字第1902號民事裁定(下稱本院裁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地院)104年度存字第3186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下同)3,870,000元,臺北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7187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臺北地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10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現因臺北地院103重訴字第1107號判決聲請人敗訴後,聲請人提起上訴,嗣迭經本院以104年度重上字第1101號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上訴確定,訴訟業已終結,伊依民事訟訴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未於本院106年度聲字第652號裁定送達翌日起21日內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返還上開提存款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裁定、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臺北地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107號、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10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裁定、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撤銷執行通知函、本院就受擔保利益人未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函附卷可稽(見臺北地院107年度司聲字第314號卷第5至10頁、第15至21頁、第25至15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聲字第652號裁定核閱屬實,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