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39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39號
- 聲請人
- 賴文彬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謝戴惠貞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539號)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29年抗179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曾在原審繳納裁判費用之聲請人,倘不能釋明其於訴訟進行中之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自不能遽為聲請救助(最高法院17年聲字第124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39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627號)。惟伊名下無任何動產或不動產可資擔保,且有三名未成年子女尚待撫養,經濟困頓,支出第一審訴訟費用已顯吃力,實無資力再支出第二審訴訟費用,且前開事件經第一審為一部勝、敗之判決,非顯無勝訴之望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曾於民國105年9月30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萬4880元,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39號卷㈠第51頁),且依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聲請人106年度名下尚有坐落屏東縣佳冬鄉之土地2筆及汽車1部總值9萬餘元(見本院卷第13頁),顯非毫無資力,聲請人既未釋明其於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後,經濟狀況有何重大之變遷,致無資力支出第二審裁判費21萬7320元,自難認聲請人無財產且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第二審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至聲請人固提出屏東縣縣政府107年1月2日核准之屏東縣佳冬鄉低收入戶證明書為憑,惟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47號、100年度台抗字第593號裁定要旨參照),聲請人執上開低收入戶證明書謂其係無資力者,要難採取。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