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542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542號
- 聲請人
- 余俊義
- 相對人
- 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國權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6年度上字第1103號聲請人與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於訴訟中追加相對人為被告。本件執行事件查封的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5年度司執意字第866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06年度上字第1103號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就追加之訴部分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應審究提起訴訟之債務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於本院106年度上字第1103號聲請人與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訴訟中追加相對人為被告為由,聲請裁定停止士林地院105年度司執意字第8660號事件之執行程序,惟聲請人所為追加之訴部分,業經本院於107年9月4日以聲請人就已有確定判決之同一事件再行提起本件追加之訴,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揆之前揭說明,本件即無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謂應予停止執行之必要情形存在。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