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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616號

限期起訴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05 日

法官陳雅玲吳燁山林俊廷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616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黃清結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王興岡

上列當事人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533條、第538條之4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亦準用之,是本案尚未繫屬者,應由命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法院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二、查:

㈠相對人前以:相對人為財團法人啟新社福會(下稱啟新社福會)之董事,啟新社福會第五屆董事之任期於98年6 月30日屆滿。相對人於同年7 月3 日召集第六屆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選任相對人在內之15名董事,相對人再被推選為董事長,嗣雖經桃園縣政府以該次會員代表大會未依規定通知全體董事,而不予備查,惟相對人已於同年8 月4 日再次召集會員代表大會,並獲選為董事長。詎聲請人黃清結無視另案之執行法院前於97年11月5 日即命啟新社福會不得授與聲請人行使董事長之職務及權限,仍於98年7 月9 日以啟新社福會董事長名義召集會員代表大會,雖獲選為董事長,但經法院另案判決認該次會議決議無效,相對人並已向法院起訴,主張相對人為啟新社福會之第六屆董事長,請求確認相對人與啟新社福會間董事長關係存在(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99年度訴字第1143號〈下稱1143號案〉、本院107 年度上更㈡字第23號〈下稱23號案〉),乃聲請人又於100 年5 月31日再次召開第六屆會員代表大會,相對人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及急迫之危險,爰聲請對聲請人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命聲請人在第1143號案訴訟確定前,不得行使啟新社福會之董事長職務及權限等語。桃園地院以100 年度裁全字第63號裁定(下稱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予以准許,聲請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抗更㈠字第46號裁定駁回抗告,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抗字第398 號裁定駁回再抗告而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定書(見本院卷第9-29頁)在卷可憑。

㈡次按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就當事人間爭執之法律關係暫定其狀態,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2 項所謂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係指其爭執之法律關係得以訴訟程序確定為已足,至於債權人是否已提起本案訴訟,則非所問。本件相對人主張其為啟新社福會之董事長,聲請人不得行使啟新社福會之董事長職務及權限,可見兩造間就何人為啟新社福會之董事長有爭執,該爭執之法律關係並無不能以訴訟程序確定之情形。而相對人已提起之第1143號案,現雖以23號案繫屬於本院,惟該案並未以聲請人為被告,尚不生該訴訟即為本件聲請之本案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849 號裁定發回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三、綜上,本件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經桃園地院以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准許,相對人於提供擔保後,已聲請桃園地院以100 年度司執全字第292 號事件予以執行,此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5-37 頁),且1143號案非本件聲請之本案,復查無相關本件聲請之本案繫屬本院之情事(見本院卷第39-47 頁),則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依前開規定,應由裁定准予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法院即桃園地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之桃園地院。

民事第二十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林俊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初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616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限期起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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