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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50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傅中樂魏于傑林玉珮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50號

上訴人
呂全偉
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淑玲律師
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廖名祥律師
被上訴人
梁建偉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複代理人
王紹安律師

      劉明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51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8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借款予被上訴人,於民國100年8月18日、101年8月16日給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400萬元;並於103年3月21日、25日、26日匯款400萬元、300萬元、300萬元,合計1,5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嗣上訴人於104年4月15日函催被上訴人於函到後35日內返還,惟被上訴人迄未返還;若認系爭款項並非借款,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領系爭款項,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亦應返還等語。爰先位依消費借貸、備位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0萬元,及自104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判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384號(下稱本院前審)判決廢棄改判上訴人全部勝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判決廢棄發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0萬元,及自104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因訴外人揚智廣告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楊智維等人邀集投資,基於連襟情誼,邀上訴人參與投資,上訴人出資1,500萬元,被上訴人出資6,650萬元,上訴人係因隱名投資將系爭款項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領系爭款項,上訴人不得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貸系爭款項,經催告仍未返還,倘系爭款項並非借款,被上訴人受領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致其受有損害,亦屬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應如數返還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上訴人先位依消費借貸、備位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有無理由?為本件之爭點,茲論述如下: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倘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貸系爭款項,其已將系爭款項交付,惟被上訴人經其催告仍未返還等語,提出匯款單據為憑(見原審卷6頁);而被上訴人固不爭執已收受系爭款項(見原審卷36頁),惟否認與上訴人間有借貸合意,以系爭款項為上訴人參與投資所交付等語置辯。是上訴人雖證明有金錢交付之事實,然依上開說明,仍應就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款項有借貸合意存在乙節,負舉證之責。

㈡雖證人即上訴人配偶黃憶江到庭固證稱:因被上訴人表示其資金有問題,要向上訴人借款,故系爭款項均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借,並由伊負責匯款等語(見原審卷59頁反面、60頁);以及證人黃憶珊即黃憶江之妹亦到庭證稱:黃憶江交待伊提領並轉交400萬元及100萬元予被上訴人時,有聽被上訴人說過要向上訴人借這2筆錢,伊雖未經手合計1,000萬元之3筆匯款,但有聽到被上訴人配偶黃憶婷向黃憶江說要借錢等語(見本院卷111至114頁)。惟黃憶江為將系爭款項交付被上訴人之人,就系爭款項之給付原因,與上訴人具有相同利益關係,顯難單憑其上開證詞,即得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況上訴人夫婦復與被上訴人及其配偶黃憶婷在另案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發生爭訟,有上訴人所提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514號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88至95頁),足徵黃憶江與被上訴人間有訴訟怨隙存在,其證詞難免偏頗,亦難遽採。至黃憶珊雖證稱曾聽聞被上訴人夫婦表示要向上訴人夫婦借貸系爭款項,惟黃憶珊對於被上訴人及黃憶婷係在何時、何地向上訴人借貸系爭款項乙節,僅證稱:伊只記得是在被上訴人夫婦的飯局中聽到,當時上訴人夫婦、被上訴人夫婦及伊夫婦都在場,但確切時間地點,因為時間已久不記得了。伊當時聽到被上訴人表示自己投資差一些錢,因黃憶江負責管錢,被上訴人就問黃憶江要不要投資,黃憶江則表示沒錢也無投資意願。而另3筆匯款部分,為黃憶婷在電話向伊表示是向黃憶江所借,但當時無其他人在場,已忘記黃憶婷是在何時何地向伊表示等語(見本院卷115至116頁),均無法具體陳述系爭款項借貸情形,則黃憶珊是否確有聽聞系爭款項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借,已有可疑。參諸黃憶珊證稱:黃憶江並未告知託伊轉交給被上訴人400萬元及100萬元現款之用途,伊將其中1筆400萬元交給黃憶婷時,黃憶婷亦未告知伊該筆款項用途等語(見本院卷112頁),足徵黃憶珊於受託轉交上開400萬元現款予黃憶婷時,並不知黃憶婷取得該400萬元之緣由,且上開100萬元現款,黃憶珊係於100年8月18日交給被上訴人,距其於101年8月16日交付400萬元予黃憶婷,期間相距近1年之久,則被上訴人如何能在1年前即告訴黃憶珊其急需向上訴人借貸上開2筆現款乙事?益徵黃憶珊就系爭款項為借貸之證詞,難以憑採。雖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自行繕打之文件(下稱系爭文件,見原審卷7頁),主張系爭款項為兩造基於借貸關係所交付云云。然觀系爭文件第10點就上訴人部分係載為「應付呂全偉--楊智廣告1000+郭長庚400+水月100=1500萬」,並無任何有關兩造借貸系爭款項之具體內容,且被上訴人與其上記載「郭長庚400+水月100」部分具有不動產投資關係乙情,復經證人郭長庚及負責水月農莊建案之麒寶公司負責人許長壽到庭證述屬實(見原審卷59頁反面、60、81頁反面、82頁);另其餘第1點至第9點關於「⒈苗栗分割…⒉苗栗應付貸款利息…⒊苗栗應付信用貸款本金/利息…⒋苗栗應付差價…⒌喬峰應補差額…⒍喬峰C1-11F過戶…⒎喬峰應付貸款+本金…⒏永裕路利息…⒐永裕路獲利…」之記載,均屬不動產投資內容,無一與上訴人主張之借貸關係有關,故系爭文件亦難憑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此外,上訴人復無其他具體事證證明其與被上訴人有借貸系爭款項之合意存在,則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云云,自無理由。

㈢復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然依其主張之事實核屬給付型不當得利,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其就給付欠缺目的乙節,負舉證之責。惟上訴人僅以兩造間若不存在消費借貸關係,因被上訴人亦無法證明系爭款項用以投資,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即為不當得利云云,顯未就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係欠缺何種給付目的之無法律上原因,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云云,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消費借貸、備位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0萬元,及自104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據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林玉珮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50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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