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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上字第751號

遷讓房屋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06 日

法官蘇芹英陳君鳳楊雅清

上訴人
寶興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金城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複代理人
高靖棠律師
被上訴人
佑展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彥玲
被上訴人
聯技噪音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安清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呂美惠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百欣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黃曼瑤律師
被上訴人
華鎂鋼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國隆
參加人
王志良
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
複代理人
張郁姝律師
參加人
王旭玲
訴訟代理人
陳祖德律師
參加人
妙興租賃有限公司
參加人
特別代理人 李茂禎律師
參加人
追加 被告 合崧有限公司
參加人
平翊有限公司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本院一O三年度重上字第八二三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其係坐落門牌號碼桃園市○○區(即改制前桃園縣○○市0○○路000巷000號(整編前為桃園縣○○市○○0號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請求(一)被上訴人佑展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佑展公司)應自系爭房屋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B、 C、G、E、F所示部分遷出,並將該房屋騰空返還予上訴人;(二)追加被告合崧有限公司(下稱合崧公司)應自系爭房屋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D、H部分之建物遷出,並將該房屋騰空返還予上訴人;(三)追加被告平翊有限公司(下稱平翊公司)應自系爭房屋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I、J、K、L、M、N、O部分之建物遷出,並將該房屋騰空返還予上訴人;(四)佑展公司應給付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57,784元計算之損害金;(五)被上訴人聯技噪音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技公司)應給付上訴人4,913,895元計算之損害金;(六)被上訴人華鎂鋼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3,321,000元計算之損害金;(七)合崧公司應給付上訴人自民國107年5月1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40,397元計算之損害金;(八)平翊公司應給付上訴人自108年7月11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00,300元之損害金(見本院卷三第319頁、第321頁、第351-352頁)。惟參加人王志良於另案(即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823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另案)主張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係伊母親王謝明珠借名登記於參加人王旭玲名下,王謝明珠生前已將系爭房屋贈與伊,乃終止借名關係後,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等規定,及贈與、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王旭玲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王謝明珠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再移轉登記予王志良。上訴人則於另案提起主參加訴訟,主張系爭房屋為伊所有,請求王旭玲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伊公司指定之第三人等。另案就主參加訴訟部分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王志良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有另案判決書、王志良之上訴理由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209-234頁、第287-306頁)。則本件就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為何人,應以另案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且佑展公司、聯技公司、王旭玲、王志良皆已同意於另案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見本院卷三第353頁、第401-402頁),為免裁判兩歧,並尊重當事人之意願,認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楊雅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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