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88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上字第88號
- 被上訴人
- 即反訴原告
- 瑞慶鐵材有限公司
- 即反訴原告
- 兼 上
- 法定代理人
- 駱瑞蓮
- 被上訴人
- 即反訴原告
- 駱張吉香
- 即反訴原告
- 駱瑞鈴
- 即反訴原告
- 劉昱良
- 即反訴原告
- 劉馨文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邱南英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郭俐瑩律師
- 上訴人
- 即反訴被告
- 龍欣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淑惠
- 訴訟代理人
- 陳長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8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確定其關係者。二、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三、就主張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而已起訴之事件,在訴訟繫屬中,該訴訟之原告或被告不得更以他造為被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自明。 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不僅指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相同之判決而言,即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可以代用之判決,亦屬包含在內。故前訴以某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給付判決,而後訴以該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積極或消極之確認判決,仍在上開法條禁止重訴之列(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136號判例參照)。
二、查上訴人即反訴被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4年9月3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前,被上訴人即反訴原告瑞慶鐵材有限公司(下稱瑞慶公司)經結算已積欠伊新臺幣(下同)700萬元,又再向伊借款450萬元,故於系爭協議書確認瑞慶公司積欠債務為1150萬元,被上訴人即反訴原告駱瑞蓮、駱張吉香、駱瑞鈴、劉昱良、劉馨文則同意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系爭協議書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原告連帶給付1150萬元本息。反訴原告則於本院提起反訴,否認反訴被告本訴所主張之借款返還及系爭協議書之請求權,訴請確認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之1150萬元連帶債務不存在(本院卷一第107頁)。 核所請求係以系爭協議書所載連帶債務不存在,求為消極確認訴訟,與反訴被告本訴求為給付訴訟,兩者正相反對而可以代替,顯屬同一事件,依前揭說明,反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至於反訴原告另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瑞慶公司381萬4126元本息部分, 則經本院於108年7月17日另以判決審理,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反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款、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