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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勞上字第38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15 日

法官周舒雁沈佳宜周群翔

上訴人
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
上訴人
特別代理人 劉彥良律師
被上訴人
沈婉君
被上訴人
賴慧如
被上訴人
黃素芬
共同送達代收人
陳志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本院107年度重勞上字第38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逾上訴期間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規定即明。又住居法院所在地之訴訟代理人,受有得為上訴之特別委任者,雖當事人本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計算上訴期間,亦不得扣除在途期間。

二、查本院第二審判決正本係於民國109年5月14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45頁),上訴人為法人,事務所雖不在本院所在地,惟其特別代理人劉彥良律師之事務所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602-3室(見本院卷三第59頁),其住居本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本文規定,扣除在途期間,則本件上訴期間算至109年6月3日即告屆滿。上訴人遲至同年月9日始具狀上訴(見上訴狀之收狀戳),顯逾上訴不變期間,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勞動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周舒雁

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周群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秦千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勞上字第38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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