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勞上字第38號
- 上訴人
- 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
- 上訴人
- 特別代理人 劉彥良律師
- 被上訴人
- 沈婉君
- 被上訴人
- 賴慧如
- 被上訴人
- 黃素芬
- 共同送達代收人
- 陳志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本院107年度重勞上字第38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逾上訴期間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規定即明。又住居法院所在地之訴訟代理人,受有得為上訴之特別委任者,雖當事人本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計算上訴期間,亦不得扣除在途期間。
二、查本院第二審判決正本係於民國109年5月14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45頁),上訴人為法人,事務所雖不在本院所在地,惟其特別代理人劉彥良律師之事務所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602-3室(見本院卷三第59頁),其住居本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本文規定,扣除在途期間,則本件上訴期間算至109年6月3日即告屆滿。上訴人遲至同年月9日始具狀上訴(見上訴狀之收狀戳),顯逾上訴不變期間,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勞動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