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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上字第1106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謝碧莉林晏如楊惠如

聲請人
林清祥
聲請人
林波良
聲請人
林國禎
聲請人
林寬基
聲請人
林崇信
聲請人
林長霖
聲請人
林宏儒
共同代理人
王寶輝律師

劉鑫成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李惠雯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退回溢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溢繳之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肆仟零肆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同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李惠雯於原審訴請分割與林清祥等人共有之坐落宜蘭縣○○鎮○○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李惠雯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各該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如附表所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8號卷一第20、24、27、31-32、34、38頁)。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李惠雯因分割系爭土地所受之客觀利益應為新臺幣(下同)440萬3,580元。是本件上訴利益價額核定為440萬3,58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為6萬6,988元,惟聲請人自行繳納之金額為13萬992元(見本院民國110年9月9日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核屬溢繳6萬4,004元【計算式:130,992-66,988=64,004】。是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溢繳之第三審裁判費,依首揭說明,自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五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楊惠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土地地號 (宜蘭縣蘇澳鎮九股段) 李惠雯 應有部分 民國105年1月公告現值(元/㎡) 面積(㎡) 交易價值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2 1/9      630元 10847.76 75萬9,343元 【計算式:63010847.761/9=759,343】 12-1 1/9      4,900元 5573.06 303萬4,222元 【計算式:4,9005573.061/9=3,034,222】 12-2 1/9      680元 8073.73 61萬15元 【計算式:6808073.731/9=610,015】 合計:440萬3,580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106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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