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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2號

請求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魏大喨李文賢林玉珮高榮宏李寶堂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532號

上訴人
林 波 良
上訴人
林 崇 信
上訴人
林 國 禎
上訴人
林 長 霖
上訴人
林 宏 儒
上訴人
林 清 祥
上訴人
林 寬 基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 寶 輝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 鑫 成律師
上訴人
何 豐 吉
上訴人
何 季 霖
上訴人
林 明 通
上訴人
何 青 眉
上訴人
何 佳 樺
上訴人
何 蕙 如
上訴人
林 清 正
上訴人
林 清 凰
上訴人
林 子 翔
上訴人
林 思 佑
上訴人
林 連 旺
上訴人
林 文 昌
上訴人
林 勳 熾
上訴人
林 清 和
上訴人
林 玟 均
上訴人
林 麗 香
上訴人
鍾 美 蓉
上訴人
林許櫻欄
上訴人
林 順 良
上訴人
游林淑貞
上訴人
林 淑 芳
被上訴人
李 惠 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字第11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林波良以次7人(下稱林波良等7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何豐吉以次21人,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

㈠坐落宜蘭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並無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無法協議分割。

㈡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 條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各以變價分割之判決。

三、上訴人抗辯:

㈠上訴人林許櫻欄以次4人(下稱林許櫻欄等4人):12-1地號土地應採原物分割,惟如第一審判決(下稱一審判決)乙案附圖(下稱附圖)12-1B5所示土地,改分歸由被上訴人取得,伊願分得如附圖12-1所示土地,或採變價分割。至12、12-2地號土地,應自12-2地號土地東側,以相同於附圖之垂直方式畫出分割線,所分割出該東側部分面積與伊及上訴人林子翔、林思佑、林連旺、林明通、林文昌(下稱林子翔等 5人)應有部分比例合計應分得面積相符之土地,分歸由伊及林子翔等5 人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或沿土地相鄰間之地界,劃出可供通行部分之土地,將該部分土地分歸需通行之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或變價分割。

㈡林子翔、林思佑、林連旺(下稱林連旺等3 人):就12-1地號土地,同意一審判決分割方法,由伊取得如附圖12-1B3所示土地。至12、12-2地號土地,同林許櫻欄等4 人之分割方法。

㈢林明通:就12-1地號土地,不願與其他共有人保持共有。至12、12-2地號土地,同林許櫻欄等4 人之分割方法,亦願將應有部分出售予其他共有人。

㈣林文昌:就12-1地號土地,不願與其他共有人保持共有,或將林許櫻欄等4人、林連旺等3人及林明通之應有部分,自12-1地號東側,分割出相同面積之土地維持共有,或變價分割。

㈤林波良等7 人:系爭土地有不得分割之情形,縱須分割,伊主張依原審卷第521 頁之圖所示方割方法為分割,或維持使用現況,不影響伊現有建物及經濟作物之方法為分割。若採原物分割,伊不願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倘認須找補,應以實價登錄金額為補償。

㈥上訴人林清正:同意一審判決之分割方法,惟請變更就12-1B5部分之分割方法,伊之分割方案即第一審卷二第211 頁之圖示。

㈦上訴人何季霖:同意一審判決之分割方法,不願支付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惟可接受系爭土地變價分割。

㈧上訴人林清凰:同意一審判決之分割方法,惟請就12-1B5部分重新分配,亦同意變價分割。

㈨上訴人何青眉、何佳樺、何蕙如:同意變價分割。

㈩上訴人林清和、林勳熾、林玟均、鍾美蓉、林麗香:同意一審判決之分割方法,由伊取得12-1B1部分維持共有,亦同意變價分割。 上訴人何豐吉未為聲明及陳述。

四、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命將系爭土地原物分割之判決廢棄,改判系爭土地各為變價分割之判決。理由如下: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其中上訴人林國禎僅為12-1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㈡林波良等7 人提出土地一部賣渡證、契約證等件,尚無法證明系爭土地共有人曾為分割協議;況縱有分割協議,惟迄未辦理分割登記,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更請求分割共有物,可認縱有分管協議,亦經共有人終止或已不再同意共有人繼續占有部分土地之意思,而法院於裁判分割共有物時,亦可不受共有人間分管約定之拘束。足認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亦無不分割約定之情形。

㈢參酌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函示,系爭土地使用性質皆不同,不得合併分割,僅得各別分割。綜合勘驗筆錄、照片、附圖、空照圖、鑑定報告等件,參互以觀,再審酌相關法規之使用限制,暨各共有人之意願、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公平原則,系爭土地若採原物分割,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不一,部分共有人復表明不願為金錢找補,或部分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將成為袋地,減損其使用價值,非適宜之分割方法等情,堪認系爭土地應採以各筆分別變價分割,將所得價金各按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方法,較為適當。

㈣從而,被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系爭土地應採以各筆分別變價分割,將所得價金各按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五、本院廢棄原判決之理由: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如係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即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倘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

㈡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林正祥於民國109年8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許櫻欄等4 人,於原審雖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惟就系爭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為原審所是認,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自不得處分其繼承自林正祥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乃被上訴人未(追加)請求林許櫻欄等4 人辦理繼承登記,逕就系爭土地訴請分割共有物,自有未當。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本件所涉及之法律上爭議不具重要性,爰不行法律審言詞辯論,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李 寶 堂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2號於民國 111 年 04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分割共有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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