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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840號

確認界址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黃嘉烈陳筱蓉高明德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840號

上訴人
盧蔡淑真
上訴人
陳洪麗琴
上訴人
林惠真
上訴人
楊文綺
上訴人
蔡淑陶
上訴人
郁鎮香
上訴人
梁意華
上訴人
蘇逸碩
上訴人
陳芳男
上訴人
李惠心
上訴人
姚文倩
上訴人
陳玉佳
上訴人
王巡敏
上訴人
曾惠敏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禮模律師
上訴人
馬家駒
訴訟代理人
王寶蒞律師
訴訟代理人
卓詠堯律師
訴訟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江美玲
被上訴人
蔡鑑清
訴訟代理人
蔡錦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7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盧蔡淑真、陳洪麗琴、林惠真、楊文綺、蔡淑陶、郁鎮香、梁意華、蘇逸碩、陳芳男、李惠心、姚文倩、陳玉佳、王巡敏、曾惠敏(下稱盧蔡淑真等14人)、上訴人馬家駒(下稱其姓名,與盧蔡淑真等14人則合併稱盧蔡淑真等15人)與原審原告江美玲均為坐落臺北市○○區○○路○○段66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6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渠等於原審訴請確認系爭665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小段656-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56-1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後附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第2頁放大位置圖(下稱附圖)所示A'點至B'點連接線,原審判決確認系爭665地號土地與系爭656-1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E'點與D點連接線。雖僅盧蔡淑真等15人分別於民國(下同)107年6月15日、同年月29日合法提起上訴〔見本院卷㈠第23頁、第31頁至第33頁〕,惟揆諸前揭規定,因系爭665地號土地與系爭656-1地號土地之界址為何,對於系爭665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共同訴訟必須合一確定。是該上訴行為,在客觀上係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其效力自及於其他共有人江美玲,應併列為視同上訴人。

二、視同上訴人江美玲(下稱其姓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盧蔡淑真等15人主張:伊等所有系爭665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656-1地號土地相毗鄰,被上訴人所有系爭656-1地號土地係於72年間自同小段656地號土地(下稱分割前656地號土地)分割而來;伊等所有系爭665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馬澤遠所有,因馬澤遠與王麒豐等人於65年間向臺北市工務局申請在系爭665地號土地上興建地上9層、地下1層之建築物(下稱系爭大樓),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於65年8月24日核發65建(松山)㈢76號建築執照在案,系爭大樓於65年11月24日開工,於67年7月26日完工,並於67年8月30日核發使用執照。系爭大樓興建期間,臺北市政府曾於66年8月26日辦理土地重測地籍調查,被上訴人當場指界確認其所有分割前656地號(嗣於72年10月21日另分割出系爭656-1地號,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即為系爭656-1地號土地與系爭665地號土地間之界址)與系爭大樓坐落之系爭665地號土地間之界址,係以「牆壁屬665地號土地所有」為界,並登載於臺北市松山區地籍調查表,被上訴人並在該地籍調查表之「指界人蓋章」及「指界人認章」之欄位處蓋章確認,且前開地籍圖重測結果,亦經臺北市政府於67年6月12日以(67)府地一字第27398號函公告,被上訴人於公告期間未就重測結果,聲請複丈或異議而確認在案,是兩造就地籍圖重測之結果應均無爭執。系爭大樓興建期間,被上訴人既已當場指界系爭大樓圍牆屬系爭665地號土地上之牆壁為界址,且該圍牆未曾改變或更動。則兩造所有前開土地之界址,自應以系爭大樓之牆壁屬於系爭665地號土地所有,並以此為界址,始符合66年8月間土地重測時之界址線所在位置,亦符合重測指界時之土地現況與認知。又於66年8月間原做為認定界址依據之圍牆屬系爭665地號所有之經界標記雖不復存在,然系爭大樓興建之初,經被上訴人指界之圍牆未曾更動,顯然不致於發生系爭大樓位移至系爭656-1地號土地內之情形。茲兩造間之系爭665、656-1地號土地之經界既有不明,即有予以確認界址位置之必要。並聲明:確認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所有系爭665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656-1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A點至B點連接線(按A、B點兩側延伸為A'、B'點)(原審為盧蔡淑真等15人及江美玲敗訴之判決,盧蔡淑真等15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江美玲雖未提起上訴,惟因本件訴訟對於盧蔡淑真等15人及江美玲必須合一確定,是盧蔡淑真等15人提起上訴之效力及於江美玲,併列為視同上訴人)。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所有系爭665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656-1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A'點至B'點連接線。

二、江美玲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原審訴訟中之主張與盧蔡淑真等15人之前揭主張均相同,並聲明:確認系爭665地號土地與系爭656-1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如附圖所示A'點至B'點連接線。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656-1地號土地係伊所有,上訴人為系爭66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兩地之界址如現有地籍圖所示,即如附圖E'點與D點連接線,並無錯誤。又伊於60年11月3日出境,在國外就學、就業,於104年6月3日始行回國,臺北市政府於66年8月26日辦理土地重測時,伊不在國內,未曾當場親自指界確認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366頁至第367頁〕:

㈠系爭665地號土地為盧蔡淑真等15人與江美玲所共有,另系爭656-1地號土地係於72年10月21日分割自系爭656地號土地,且為被上訴人所有,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北簡卷第8頁至第12頁)。

㈡系爭665地號土地與系分割前656地號土地,先後經重測、合併、分割,其情形如下,並有相關土地登記謄本等資料在卷可稽:

⒈分割前656地號土地之重測、合併、分割情形如下:

⑴重測前之原地號為臺北市○○區○○段781-25、781-26、781-27地號,面積各為117㎡〔見原審訴卷㈠第104頁、第106頁、第109頁、第112頁、第115頁、第118頁〕。

⑵上揭3筆土地於67年7月23日重測後逕為合併,合併後為781-25地號〔見原審訴卷㈠第106頁〕,並於67年10月26日完成重測後登記,重測後地號為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面積變更為375㎡〔見原審訴卷㈠第237頁至第239頁〕。

⑶72年10月21日分割出系爭656-1地號(面積18㎡);原656地號面積變更為357㎡〔見原審訴卷㈠第59頁、第164頁〕。

⒉系爭665地號之重測、合併情形如下:

⑴重測前之原地號為臺北市○○區○○段781-23、781-24地號,面積各為160㎡、117㎡〔見原審訴卷㈠第87頁、第93頁、第97頁、第101頁〕。

⑵上揭2筆土地於67年7月23日重測後逕為合併,合併後為781-23地號〔見原審訴卷㈠第54頁至第55頁〕,並於67年10月26日完成重測後登記,重測後地號為臺北市○○區○○段○○段665地號,面積變更為274㎡〔見原審訴卷㈠第238頁〕。

㈢另分割前656地號土地於72年10月21日分割出系爭656-1地號後,於73年間與同小段655、657地號合併為655地號,再於同年分割為655、655-1地號,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下稱土地開發總隊)102年8月23日北市地發繪字第10230483100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北簡卷第19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大樓興建期間,臺北市政府曾於66年8月26日辦理土地重測地籍調查,被上訴人當場指界確認其所有分割前656地號土地與系爭665地號土地間之界址,係以系爭大樓興建牆壁屬665地號土地所有為界,是系爭大樓現有牆壁之延伸線即如附圖所示A'點至B'點連接線為界,故被上訴人所有系爭656-1地號土地與伊等所有系爭665地號土地間,應以如附圖所示A'點至B'點連接線為界址,始符合66年8月間土地重測時之界址線所在位置,亦符合重測指界時之土地現況與認知等語,並以系爭大樓使用執照及66年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之記載為憑〔見原審北簡卷第14頁至第15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號著有解釋。是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到場指界,並無爭議,地政機關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始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亦得提起民事訴訟解決,並未限定於公告期間曾就測量結果提出異議,始得提起民事訴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86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依舉輕明重之原則,縱本件被上訴人於臺北市政府66年8月26日辦理土地重測地籍調查,曾當場指界確認其所有分割前656地號土地(嗣於72年10月21日另分割出系爭656-1地號,本件係指系爭656-1地號土地)與系爭大樓坐落之系爭665地號土地間之界址,係以「牆壁屬665地號土地所有」為界,並在臺北市松山區地籍調查表之「指界人蓋章」及「指界人認章」之欄位處蓋章確認,且於地籍圖重測結果之公告期間未就重測結果,聲請複丈或異議而確認在案,亦得事後就其所有系爭656-1地號土地與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所有系爭665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是否以系爭大樓之牆壁為界址,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並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本件兩造既就系爭656-1地號土地與系爭665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是否以系爭大樓之牆壁為界址有所爭執,則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界址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⒉次按不動產因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者,當事人得依法提起不動產界線之訴,而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與分割共有物之訴,其性質相同,均屬形成之訴,故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依調查證據之結果逕行認定界址予以判決。是相鄰土地間具體界址何在,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自得以之作為標準。若地籍圖不精確,兩造對於界址復各有不同主張時,應由法院秉持公平原則,依各土地之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予以綜合判斷後加以認定界址線,不得僅依單方片面之指界為準,且鑑測結果,兩造間土地面積有所增減,並與土地登記簿所載者有間,但此或係測量技術精密不同、天然地形變動所致,是確定界址,亦不專以土地面積是否增減為其認定標準。

⒊依土地開發總隊106年3月10日北市地發繪字第10630109700號函檢附之66年8月26日辦理重測指界之重測前原地號781-25、781-24地號土地之地籍調查表可知,66年8月26日進行重測前地籍調查時,「781-25」地號地籍調查表之「指界人認章」、「指界人蓋章」欄均蓋有被上訴人之私章,並指界以牆壁外為「781-25」地號與「781-24」地號之界址;另「781-24」地號則無人到現場指界,由測量機關依土地法第46條之2規定逕行施測,並以牆壁內為「781-24」地號與「781-25」地號之界址〔見原審訴卷㈠第241頁、第244頁〕。被上訴人雖否認其曾親自到場指界,惟被上訴人既不否認前開地籍調查表之「指界人認章」、「指界人蓋章」欄所蓋其個人私章之真正,縱依內政部移民署所出具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所示,被上訴人於66年8月26日重測前地籍調查日,確實已經出境不在國內(見原審簡上卷第64頁),惟應有被上訴人之親屬經被上訴人授權於重測前地籍調查日當日有在現場指界,否則測量人員怎會有被上訴人之個人私章蓋用在上開地籍調查表之「指界人認章」、「指界人蓋章」欄。是被上訴人於66年8月26日重測前地籍調查日不在現場,並不影響該地籍調查表關於指界人指界以牆壁外為「781-25」地號與「781-24」地號之界址記載之真正。

⒋上揭「781-25」地號地籍調查表所載牆壁外之「牆壁」,及「781-24」地號地籍調查表所載牆壁內之「牆壁」,究何所指?是否為系爭大樓之現有外牆?。上訴人雖執系爭大樓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存根〔見本院卷㈠第303頁至第309頁、原審訴卷㈠第53頁〕,主張系爭大樓於65年11月24日開工,於67年7月26日竣工,66年8月26日重測前地籍調查日,系爭大樓業已施工興建至5樓,故前開地籍調查表所記載之牆壁即為系爭大樓之牆壁云云。然依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即土地開發總隊前身)70年9月3日北市地測督字第8022號函、70年6月30日北市地測督字第6183號函,及土地開發總隊102年8月23日北市地發繪字第10230483100號函、108年1月29日北市地發控字第1087010847號函釋意旨略以:分割前656地號土地(即重測前781-25地號)與系爭665地號土地(即重測前781-24地號)間界址,係以「牆壁屬665地號土地所有」為界,惟因系爭665地號土地上現存之系爭大樓為重測後完工之建物,66年8月26日重測之「781-24」地號地籍調查表所載界址之標的物(即牆壁內之「牆壁」)已不存在,故無法再依現存系爭大樓之牆壁來測定66年8月26日重測當時,重測前781-25地號土地與重測前781-2 4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等語〔見原審北簡卷第18頁至第19頁、本院卷㈠第273頁至第283頁、第207頁至第211頁、卷㈡第19頁〕,可知66年8月26日辦理地籍圖重測時,「781-24」地號地籍調查表所載牆壁內之「牆壁」已不存在,且該牆壁非為系爭665地號土地上現存系爭大樓之牆壁。是上訴人執上揭地籍調查表、系爭大樓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存根等資料,主張分割後之系爭656-1地號土地與系爭665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應為系爭大樓之現有「牆壁」之延伸線云云,尚屬無據。

⒌再被上訴人於66年8月26日辦理地籍圖重測後,即一再以重測界址與重測前地籍圖不符,認重測前781-25地號土地與重測前781-24地號土地間之界址,與西側重測前781-44地號土地與重測前781-45地號土地間之界址,並非連接成一直線,應偏南75公分,而提出陳情、異議等情,有申請書、申請函、陳情書、異議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83頁至第205頁、第213頁至第215頁、第225頁至第231頁、第237頁至第261頁〕。考諸66年8月26日辦理地籍圖重測前之重測前地籍圖及放大略圖所示〔見本院卷㈡第331頁、第333頁〕,重測前781-25地號(即分割前656地號)土地與重測前781-24地號(即系爭665地號)土地間之界址,與西側重測前781-44地號(即同小段657地號,於73年間併入同小段655地號)土地與重測前781-45地號(即同小段664地號)土地間之界址,並非連接成一直線,重測前781-25地號﹞土地與重測前781-24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略低於重測前781-44地號土地與重測前781-45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堪認被上訴人主張66年8月26日辦理地籍圖重測前,重測前781-25地號土地與重測前781-24地號土地間之界址,與西側重測前781-44地號土地與重測前781-45地號土地間之界址,並非連接成一直線,而應略低於重測前781-44地號土地與重測前781-45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可採。是上訴人主張分割後之系爭656-1地號土地與系爭665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應為如附圖所示A'點至B'點之連接線云云,尚無可採。

⒍上訴人雖另執系爭665地號土地與分割前656地號土地重測前後之面積增減情形,主張現有地籍圖之界址有圖、地不符之錯誤云云。然查,重測前「781-25」、「781-26」、「781-27」地號土地之總面積為351平方公尺,重測後之面積為375平方公尺;重測前「781-23」、「781-24」地號土地之總面積為277平方公尺,重測後之面積為274平方公尺,而有重測後上訴人減、被上訴人增之情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㈡〕。然重測後土地面積有所增減,而與土地登記簿所載者有間,或係測量技術精密不同等原因所致,尚不得專以土地面積是否增減作為界址之認定標準。且依土地開發總隊所提供之地籍圖重測結果清冊及面積計算表可知,鄰近各筆土地,除重測前531地號土地重測前、後面積均相同外,其餘各筆土地亦均略有增減〔見原審訴卷㈠第237頁至第238頁〕。況本件分割前656地號土地與系爭665地號土地之重測前地籍圖,係採用精準度較低之「1/1200」比例尺繪製,所計算之面積,衡情產生誤差之可能性遠高於現有以「1/500」比例尺、單一圖幅繪製之地籍圖,自難徒以重測後土地面積之增、減結果,推認現有地籍圖之界址有圖、地不符之錯誤情形。

⒎本院審酌系爭665地號土地與系爭656-1地號土地間雖無任何經界石等供判斷界址之相關經界標識設施,亦無重測前使用現況之相關證據可資參酌;惟經比對重測前地籍圖、重測後地籍原圖、現有地籍圖等資料,並參酌重測前781-25地號土地與重測前781-24地號土地間之界址,與西側毗鄰之重測前781-44地號土地與重測前781-45地號土地間之界址,並非連接成一直線,而是略低於重測前781-44地號土地與重測前781-45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暨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經原審囑託測量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原審訴卷第100頁至第101頁〕所示,認重測後所繪製之現有地籍圖〔即原審卷㈠第182頁〕所揭示之系爭665地號土地與系爭656-1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線,並無圖、地不符之情形,本院自應確定兩造所有之系爭665地號土地與系爭656-1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線為如附圖所示E'點與D點連接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所有系爭665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656-1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A'點至B'點連接線,非屬正當,不應准許,而應如附圖所示E'點與D點連接線。從而,原審認定兩造所有之系爭665地號土地與系爭656-1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線,為如附圖所示E'點與D點連接線,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為上訴人提起上訴,其餘視同上訴人係因法律規定而視同上訴,故第二審訴訟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高明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840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界址,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