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864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864號
- 上訴人
- 江守天
- 被上訴人
- 江左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父即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5年4月15日上午8時許,駕車至伊任負責人之瑞奧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瑞奧公司)位在桃園市○○區○○路00號營業處,竊取瑞奧公司所有之BIO橄欖油291瓶及咖啡豆約100包(下稱系爭貨品),致瑞奧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34萬9200元及商譽損失265萬800元等語,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但未以書狀或言詞提出上訴聲明。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從無正式工作,瑞奧公司係伊與伊妻投資由上訴人經營,但上訴人無心認真經營,因瑞奧公司進貨之橄欖油、咖啡豆即將過期甚或已經過期,無法出售,伊才拿取部分貨品送給親朋好友,數量並無上訴人主張如此之多。伊未竊取瑞奧公司之貨品,並無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雖為瑞奧公司之負責人,但與瑞奧公司為不同之權利主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竊取瑞奧公司所有之系爭貨品,致瑞奧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害34萬9200元及商譽損失265萬800元等情,縱令屬實,權利受侵害者亦為瑞奧公司,並非上訴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顯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一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