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038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038號
- 上訴人
- 于桂開
- 被上訴人
- 黃宗正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9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原法院105年度司執字5671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伊所為強制遷讓房屋之執行程序,未於訴狀中載明該執行事件之程序進行情形。原審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卷宗,以調查該事件之執行程序業否終結,難認上訴人之訴逕依其訴狀所載事實,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仍應基於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原審認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予以判決駁回,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固有重大瑕疵,惟兩造陳明願由本院為裁判(見本院卷第86、100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2項規定,本院應自為判決。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持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762號命伊自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並准其就該部分供擔保後為假執行之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於供擔保後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伊遷讓系爭房屋,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系爭房屋及其基地即臺北市○○區○○0○段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下合稱系爭房地)係訴外人即伊配偶暨被上訴人之父黃澍民(已歿)所有,黃澍民生前於民國96年及103年間兩度書立遺囑,同意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由伊繼承,並轉讓予伊,被上訴人應受上開遺囑之拘束。故伊得繼續居住系爭房屋,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等情,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按強制執行法所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其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即告終結,無從再予撤銷,是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之程序,惟有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條文規定自明。查被上訴人於105年間持系爭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業於105年9月5日解除上訴人之占有,並將系爭房屋換鎖點交予被上訴人管領,暨同年月13日通知被上訴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終結,併檢還系爭執行名義在案(見執行卷第148至149、201頁),業經本院調閱該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係以詐騙手段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不應違反黃澍民之遺囑,伊得繼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地等語,然其係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終結後,始於107年7月19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揆諸前開說明,顯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債務人應於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無論其前開所述是否可採,均難認其異議之訴在法律上為有理由,而屬無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1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