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上易字第1226號
- 抗告人
- 王秀琴
- 相對人
- 卓素貞
- 訴訟代理人
- 陳泓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2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上訴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於民國91年1月29 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自同年2月8日起實施。又以一訴附帶主張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其價額不併算在上訴利益額之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再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起訴主張抗告人無權占有其所有桃園市○○區0000地號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抗告人應將如原裁定補充鑑定圖甲、乙、丙所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以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抗告人則於108年3月28日本院審理中提起反訴,主張相對人無權占有其所有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1170-1地號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應將坐落於1170-1地號土地上,如原裁定補充鑑定圖BSTVWCEUB所示、面積8.8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抗告人;及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107年7月3日至108年3月28日之不當得利56,367元,並自反訴起訴日起至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抗告人不當得利6,333元。此有反訴狀及本院109年2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43至179頁,卷三第353、354頁),顯然與相對人之本訴並非同一法律關係。嗣經本院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反訴,則依前揭規定,抗告人所提起反訴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不併算在上訴利益額之內,而1170-1地號土地於108年間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6萬4,200元(見本院卷五第169頁),則8.82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為56萬6,244元(64,200元×8.82=566,244元),況抗告人亦自承其購買1170-1地號土地價款120萬元,加計增值稅後共計141萬4,885元,而1170-1地號土地面積為16.42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為8萬6,168元,則8.82平方公尺之價值為76萬0,002元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73、177頁),復有土地登記謄本、買賣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85至291頁),因此,足認抗告人此部分反訴之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係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故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顯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於抗告人得否另行起訴,則屬另一法律問題,而實際上抗告人業於107年間起訴請求相對人拆除占有1170-1地號土地之建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027號判決命相對人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現由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144號審理中(見本院卷五第171頁),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