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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94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陶亞琴陳蒨儀廖慧如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942號

上訴人
林鑫沂
被上訴人
葉文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9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以訴外人葉秀英(即伊胞妹)之同居人自居,於民國105年11月23日中午12時54分許,前往伊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之關強金屬科技有限公司,自行拉開1樓之玻璃拉門後進入公司辦公處所(下稱系爭辦公處所)欲談論葉秀英之事,伊多次要求上訴人離去,上訴人竟執意留滯拒絕離開,直至伊配偶婉言相勸,上訴人始於同日下午1時1分許離開系爭辦公處所,上訴人上開妨害自由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106年度上易字第2580號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下稱本件刑案),伊遭上訴人無故騷擾,已嚴重影響辦公處所安寧及生活作息自由,精神上飽受煎熬、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00元,及自106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判決被上訴人敗訴,並依職權宣告准、免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不贅)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刑案係依據被上訴人所提供系爭辦公處所之監視錄影畫面認定伊有無故滯留他人建築物之犯行,但該監視錄影畫面是被上訴人找人冒充伊及警察所偽製,伊並無妨害被上訴人自由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前揭時、地前往系爭辦公處所並無故留滯一節,業據提出本件刑案第一審(即原法院106年度易字第578號)勘驗筆錄暨附件擷取畫面及譯文附卷可參(見刑案一審影卷第37至41、70至80、102至103頁),並有證人即被上訴人配偶鄧雅云於本件刑案偵查(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936號)及審理時之證述在卷可憑(見刑案偵查影卷第39頁、一審影卷第109至110頁)。而依上開勘驗筆錄之記載,上訴人係於105年10月23日中午12時54分許進入系爭辦公處所並表示來意後,即遭被上訴人要求離開,之後二人爆發口角爭執,過程中,被上訴人仍多次要求上訴人離去,迨至同日下午1時1分許,上訴人聽聞被上訴人配偶表示將商請葉秀英之胞姊前來,始離開該公司辦公處所而在外騎樓等候,足見上訴人在被上訴人要求其離開上開公司辦公處所後,仍在內滯留約7分鐘左右。再細繹當日兩造間之對話內容,上訴人入內表明來意後,被上訴人即表示:「我沒有讓你進來,你出去,你出去,你出去」等語,上訴人則回應稱:「你叫警察」等語,嗣雙方爭執過程中,被上訴人再表示:「你現在侵入來我家,我不要讓你進來」等語,上訴人則回應稱:「不然你可以用槍來打我」等語,爾後上訴人又多次揚言稱:「我犯法,你叫警察來抓我」、「你說我踏進來犯法,你叫警察來抓我呀」、「因為你說我踏進來就犯法呀,對不對,你叫警察呀」等語,可見上訴人多次經被上訴人要求離開後,仍拒絕離去,堪認上訴人確有以滯留系爭辦公處所之方式迫使被上訴人與其互動回應之情事。上訴人雖抗辯上開監視錄影畫面為他人冒充演出及偽造云云,惟查,上訴人前於刑案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提示卷內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供辨認後,業已承稱該翻拍照片中頭戴帽子之男子係其本人無誤等語,且對於105年11月23日為何前去被上訴人辦公處所多有陳述(見刑案偵查影卷第38頁),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當日確有前至其辦公處所一事,應非子虛。又依據本件刑案一審審理中當庭播放卷附監視錄影光碟之上開勘驗結果,其內容為四格彩色連續錄影之分割畫面,畫質清晰,在場之人對話時之語氣及動作均為連貫,未見有何遭剪輯、變造或偽作之情形,有前揭審判筆錄記載之勘驗結果及附件擷取畫面附卷可稽,復經證人鄧雅云刑案一審審理中證稱:監視器畫面與當天狀況完全一樣等語明確(見刑案一審影卷第109頁),足見前揭監視錄影畫面並無偽造、變造之情,所攝錄對象亦為上訴人本人無誤,上訴人嗣後爭執前揭監視錄影畫面真正等情,即難認可採。此外,上訴人上開無故滯留他人建築物之犯行,業經原法院106年度易字第578號及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580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原審卷第57至72頁),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無故侵入系爭辦公處所之侵權行為,堪予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上訴人確有於前揭時、地無故侵入被上訴人辦公處所留滯不去之侵權行為,業如前述,且依前述監視錄影畫面可知,上訴人留滯期間,數度拒絕離開,且與被上訴人發生激烈口角爭執,被上訴人主張因此影響辦公處所安寧及生活作息自由,精神上受有痛苦一節,衡情應屬可採,則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上訴人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要屬有據。爰審酌被上訴人教育程度為專科,業貿易商,任職於關強金屬科技有限公司(見偵查影卷第5頁),年收入約上百萬元(見本院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資料),上訴人為小學畢業,現為低收入戶,無財產及工作收入(見原審卷第88頁、本院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資料),並斟酌上訴人無故留滯系爭辦公處所之時間約7分鐘,及其侵害被上訴人自由法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原審判命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5,000元,尚屬適當,上訴人空言指摘為無所據。

(三)至上訴人雖聲請調查製作筆錄之員警到庭作證,待證事實為製作筆錄之員警與監視錄影畫面所拍攝到場處理之員警不同;然依前揭監視錄影畫面顯示,事發當日下午1時1分許上訴人已離開系爭辦公處所,並在室外騎樓處候留不去,亦即此際上訴人無故滯留被上訴人辦公處所而妨害被上訴人自由之侵權行為業已終止,上訴人所指2名員警係於當日下午1時8分許始抵達騎樓處與上訴人交談(見刑案一審卷第82頁擷圖、第103頁勘驗筆錄),上訴人嗣於當日下午2時55分自行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對被上訴人提出公然侮辱之告訴,被上訴人經員警通知於同年11月29日至該派出所接受調查製有筆錄,並對上訴人提出無故侵入住宅等告訴及提交前揭監視錄影畫面為證後,上訴人再經員警通知於同年12月4日至該派出所接受本件妨害自由犯行之調查並製有筆錄,此有三重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調查筆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在卷可稽(見刑案偵查影卷第3至10、12至13頁),則綜觀上開員警到場處理及兩造嗣後接受警詢調查之經過,可知本件乃上訴人自行前往派出所報案,員警繼而製作調查筆錄之時間已非事發當日,況不論到場處理之員警與嗣後在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之員警是否為同一人,均無礙上訴人早前於事發當日中午12時54分至下午1時1分之期間確有對被上訴人為前述無故滯留辦公處所而妨害自由之侵權行為之認定,故上訴人聲請調查製作筆錄之員警,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5月10日(原審附民卷第11頁送達證書參照)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廖慧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942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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