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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勞上字第94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徐福晋陳秀貞林哲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上字第94號

上訴人
林燕燕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財團法人台北市中國基督教靈糧世界佈道會台北靈糧堂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本院107年度勞上字第94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佰柒拾玖萬柒仟伍佰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陸仟參佰玖拾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規定甚明。再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準備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4月9日本院107年度勞上字第94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查上訴人係49年2月5日出生(原審卷一第18頁),其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命被上訴人自106年3月7日起給付薪資、勞工退休準備金,距其65歲退休尚約有7年11個月,而上訴人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5萬500元,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關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給付薪資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均為479萬7,500元(計算式:50,500元/月×12月×7年+50,500元/月×11月=4,797,500元);關於給付勞工退休準備金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為28萬8,420元(計算式:3,036元/月×12月×7年+3,036元/月×11月=288,420元),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即479萬7,500元定之,應徵第三審裁判費7萬2,780元。惟本件屬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之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給付薪資之訴,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之2分之1,則本件應徵第三審裁判費為3萬6,390元(計算式:72,780元×1/2=36,390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裁判費,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勞工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部分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林哲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勞上字第94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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