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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勞抗字第59號

假扣押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徐福晋陳秀貞林哲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抗字第59號

抗告人
林群祥
抗告人
彭進財
抗告人
陳振成
抗告人
林永謙
抗告人
吳火金
共同代理人
張國璽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藍秀緞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2 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全字第1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加以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尚不得僅因債務人拒絕給付,即遽謂其已該當假扣押之原因。

二、抗告人主張其受僱於榮旺通運有限公司(原裁定之共同相對人,下稱榮旺公司,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為本件相對人),因榮旺公司未依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給付其薪資、加班費,其遂向新北市政府聲請與榮旺公司進行勞資爭議調解,經新北市政府協調不成立後,相對人明知其對榮旺公司有薪資請求權,仍於107年10月1日將榮旺公司辦理解散登記,係執行職務加損害於抗告人,致其無法向榮旺公司受償。其已依勞動契約及勞基法之相關規定,向原法院訴請榮旺公司給付抗告人各新台幣34萬元薪資本息,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2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訴請相對人與榮旺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由原法院以107年度勞訴字第101號給付薪資等事件受理。又榮旺公司資本額僅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不足以清償抗告人之請求,且榮旺公司與相對人均有脫產之可能,將致抗告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法聲請原法院於抗告人每人各3萬元範圍內假扣押榮旺公司及相對人之財產。原法院以抗告人未釋明相對人有假扣押之原因為由,以原裁定准許假扣押榮旺公司之財產,而駁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聲請。抗告人不服原裁定關於上開駁回部分,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出面處理抗告人與榮旺公司間勞資爭議,且主導榮旺公司終止與抗告人之勞動契約,事後故意解散榮旺公司,以避免日後遭追償薪資,相對人就自身財產亦將隱匿、增加負擔或為不利處分,而達無資力之虞,致抗告人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並請求廢棄原裁定不利於抗告人部分,准予抗告人每人對相對人之財產於3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三、經查:

㈠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抗告人主張其對榮旺公司有薪資請求權,相對人於107年10月1日將榮旺公司辦理解散登記,係執行職務加損害於抗告人,致其無法向榮旺公司受償。其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2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向原法院訴請相對人與榮旺公司負連帶賠償抗告人各34萬元本息,經原法院以107年度勞訴字第101號給付薪資等事件受理等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榮旺公司寄予抗告人林群祥、彭進財、陳振成之解僱通知、榮旺公司與林群祥之勞動契約書、抗告人向榮旺公司寄發之律師函、榮旺公司之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工資計算方式等件以釋明(原法院卷第38至74頁),復有原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01號給付薪資事件卷宗影本可佐。足認抗告人業就本件對相對人假扣押之請求予以釋明。

㈡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出面處理其與榮旺公司間勞資爭議,且主導榮旺公司終止與抗告人之勞動契約,事後故意解散榮旺公司,以避免日後遭追償薪資,相對人就自身財產亦將隱匿、增加負擔或為不利處分,而達無資力之虞,致抗告人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並提出榮順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榮順公司)、榮昌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榮昌公司)之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林群祥勞工退休金專戶資料表、彭進財退休金提繳明細表、抗告人林永謙投保資料表為憑(本院卷第59至69頁)。然依榮順公司、榮昌公司之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本院卷第59、69頁)記載榮順公司、榮昌公司分別於107年10月2日及同年月1日辦理解散登記,僅可表明榮旺公司與榮順公司、榮昌公司於相近時間辦理解散,尚無法據此釋明相對人有脫產或隱匿財產之情事。又觀諸林群祥勞工退休金專戶資料表、彭進財退休金提繳明細表、林永謙投保資料表(本院卷第61至69頁),僅係顯示林群祥之勞工退休金提撥年資、各期金額、累計金額,彭進財之勞工退休金提繳單位、工資數額、生效日期,及林永謙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名稱、薪資數額、生效日期、退保日期等個人資料,亦無法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其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抗告人復未釋明相對人有移往遠方、逃匿無蹤,或現存之既有財產與其債權相差懸殊,有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其債權之情事。是抗告人就其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之原因,未盡釋明之責,縱陳明願供擔保,亦無足補釋明之欠缺,核其此部分假扣押聲請與要件不符,不應准許。從而,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之假扣押聲請,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勞工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林哲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勞抗字第59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假扣押,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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