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家抗字第82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抗字第82號
- 抗告人
- 周冕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周旂等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13號所為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貳佰陸拾壹萬玖仟貳佰伍拾肆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緣訴外人邵秀媛(下稱邵秀媛)即伊母於民國103 年2 月6 日死亡,遺有遺產價額總計新臺幣(下同)139 萬3046元(下稱系爭遺產一),原應由訴外人周傳榮(下稱周傳榮)即伊父、伊及相對人周旂、周鼎(下合稱相對人,單指其一逕稱其名)即伊兄弟為其繼承人,惟周鼎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系爭遺產一即由伊與周旂、周傳榮各按應繼分3分之1繼承。另周傳榮於103年10月2日死亡,遺有遺產價額總計1246萬5085元(下稱系爭遺產二),並以遺囑指定由周旂單獨繼承,侵害伊及周鼎特留分6分之1。爰訴請分割系爭遺產一、二,請就邵秀媛之遺產1/3 ,就周傳榮之遺產1/6分歸伊所有。原法院於107年4月23日以105年家訴字第13號判決按以附表一所示方法分割。伊不服提起上訴,所受利益為238萬7181元,詎原裁定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461萬9377 元,命伊應補繳一審裁判費2萬5146元及上訴審裁判費7萬0107 元,顯有未當,爰對本件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服,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請求分割遺產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因起訴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72年度第2 次民庭總會決議、94年度台抗字第146 號裁定參照)。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78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為其訴訟標的,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即應依民法第824 條第2 項定其分割方法,毋庸為准予分割之諭知,不可將之分為「准予分割」及「定分割方法」二訴。故如當事人對於「定分割方法」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應及於訴之全部(准予分割及定分割方法) (同院73年度第2 次民庭總會決議參照)。
三、經查邵秀媛之遺產價額為139 萬3046元,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足憑(見原審卷一第11頁),抗告人主張其應分得1/3 ,所受利益為46萬4348.67 元【計算式:0000000/3=464348.666667,小數點2位以下四捨五入】。次查周傳榮之遺產有兩部分,其一為繼承自邵秀媛遺產之1/3 即46萬4348.67 元,其二為系爭遺產二,而系爭遺產二之價額為1246萬5085元,亦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2頁),則周傳榮遺產總計為1292萬9433.67元 【計算式:464348.67+00000000=00000000.67】,抗告人主張其應分得1/6 ,所受利益為215萬4905.61元【計算式:00000000.67/6=0000000.61167,小數點2位以下四捨五入】。據此計算,抗告人起訴主張分割遺產分受之利益為261萬9254【計算式:464348.67+0000000.61=0000000.28,元以下四捨五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核定為261萬9254元。
四、原裁定就系爭遺產一、二雖均按應繼分1/3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然惟抗告人就系爭遺產二僅請求按特留分1/6 分配(見原審卷一第3頁),原裁定按1/3計算抗告人所受利益,顯有違誤。抗告人雖主張其分割利益僅為238萬7181 元,惟此係原判決判命相對人周旂補償抗告人之金額,並非抗告人在第一審因起訴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依上說明,自應以抗告人在第一審因起訴分割受利益之客觀價額261萬9254 元為準,則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61 萬9254元,原裁定核定為461 萬9377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予以廢棄,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關於核定價額部分既經本院廢棄,則原裁定據此計徵之裁判費即失所附麗,應俟本件裁定確定後,再依確定裁定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第二審應徵之裁判費,重命抗告人補繳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原判決摘錄)
┌──┬───────────────────┬─────┬──────┬──────┬──────┬──┐
│編號│不動產(被繼承人邵秀媛) │面積(平方│權利範圍 │核定價額(新│分割方法 │備註│
│ │ │公尺) │ │臺幣) │ │ │
├──┼───────────────────┼─────┼──────┼──────┼──────┼──┤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 地號│883 │公同共有 │1,061,249元 │原物分配被告│ │
│ │土地 │ │10000 分之19│ │周旂,由被告│ │
├──┼───────────────────┼─────┼──────┼──────┤周旂金錢補償├──┤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 地號│273 │公同共有 │328,109元 │原告541,504 │ │
│ │土地 │ │10000 分之19│ │元【計算式:│ │
├──┼───────────────────┼─────┼──────┼──────┤(1,061,249 ├──┤
│3 │臺北市○○區○○里○○○路○段000 號1 │ │公同共有4 分│3,082元 │元+328,109 │ │
│ │樓A5室 │ │之1 │ │元+3,082 元│ │
│ │ │ │ │ │)×(1/3+1/│ │
│ │ │ │ │ │6 ),四捨五│ │
│ │ │ │ │ │入至整數位】│ │
├──┼───────────────────┼─────┴──────┴──────┼──────┼──┤
│4 │合作金庫健康分行(0000000000000) │429元 │原物分配被告│ │
├──┼───────────────────┼───────────────────┤周旂,由被告├──┤
│5 │富邦銀行西松分行(000000000000) │154元 │周旂金錢補償│ │
├──┼───────────────────┼───────────────────┤原告236 元【├──┤
│6 │臺北長春路郵局(00000000000000) │23元 │計算式:(42│ │
│ │ │ │9 元+154 元│ │
│ │ │ │+23元)×(│ │
│ │ │ │1/3+1/6 ),│ │
│ │ │ │四捨五入至整│ │
│ │ │ │位數】 │ │
└──┴───────────────────┴───────────────────┴──────┴──┘
┌──┬───────────────────┬─────┬──────┬──────┬──────┬──┐
│編號│不動產(被繼承人周傳榮) │面積(平方│權利範圍 │核定價額 │分割方法 │備註│
│ │ │公尺) │ │ │ │ │
├──┼───────────────────┼─────┼──────┼──────┼──────┼──┤
│7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 地號│883 │公同共有 │1,061,249元 │原物分割被告│ │
│ │土地 │ │10000 分之19│ │周旂,金錢補│ │
├──┼───────────────────┼─────┼──────┼──────┤償金額即已計├──┤
│8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 地號│273 │10000分之19 │328,109元 │算如編號1 至│ │
│ │土地 │ │ │ │3 所示。 │ │
├──┼───────────────────┼─────┼──────┼──────┤ ├──┤
│9 │臺北市○○區○○里○○○路○段000 號1 │ │公同共有4 分│3,082元 │ │ │
│ │樓A5室 │ │之1 │ │ │ │
├──┼───────────────────┼─────┼──────┼──────┼──────┼──┤
│10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 地號│3058 │15000分之200│9,704,053元 │原物分配被告│ │
│ │土地 │ │ │ │周旂,由被告│ │
├──┼───────────────────┼─────┼──────┼──────┤周旂金錢補償├──┤
│11 │臺北市○○區○○里○○路00巷00號 │ │全部 │779,000元 │原告1,838,55│ │
│ │ │ │ │ │4 元【計算式│ │
├──┼───────────────────┼─────┼──────┼──────┤:(9,704,05├──┤
│1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 地號│3347 │10000分之2 │413,469元 │3 元+779,00│ │
│ │土地 │ │ │ │0 元+413,46│ │
├──┼───────────────────┼─────┼──────┼──────┤9 元+134,80├──┤
│13 │臺北市○○區○○里○○○路000 號3 樓之│ │全部 │134,800元 │0 元+)×1/│ │
│ │49 │ │ │ │6 ,四捨五入│ │
│ │ │ │ │ │至整位數】 │ │
│ │ │ │ │ │ │ │
├──┼───────────────────┼─────┴──────┴──────┼──────┼──┤
│14 │臺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 │30,616元 │原物分配予被│ │
├──┼───────────────────┼───────────────────┤告周旂,由被├──┤
│15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 │1,548元 │告周旂金錢補│ │
├──┼───────────────────┼───────────────────┤償原告6,887 ├──┤
│16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 │9,159元 │元【計算式:│ │
│ │ │ │(30,616元+│ │
│ │ │ │1,548 元+9,│ │
│ │ │ │159 元)×1/│ │
│ │ │ │6 ,四捨五入│ │
│ │ │ │至整位數】 │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奕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