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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10號

返還投資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14 日

法官林麗玲袁雪華李昆霖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10號

抗告人
ICHIYA CO.,LTD.
法定代理人
SHINJI YAMAMOTO
代理人
曹志仁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投資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5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伊因受讓第三人日商沙哈資源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對於相對人之借款債權新台幣(下同)4,560萬元,爰依民法第242條、債務不履行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905條第2項、第901條準用第899條第1、2項規定,分別以先、備位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4,560萬元本息等語。原法院則以相對人之營業所所在地係在彰化縣為由,認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管轄,而依職權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彰化地院。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於官方網站載明總管理處係位於臺北市○○○路0段00號10樓(下稱臺北市地址),且相對人為上市公司,其發言人、代理發言人及股務服務聯絡人,亦均設於臺北市地址。至相對人公司登記所在地之彰化縣○○鎮○○路0號(下稱彰化縣地址),則為田中油脂廠、喜威世流通股份有限公司、彰化營業所及業務用油產品聯絡處之聯絡地址,足見原法院對本件訴訟即有管轄權,原裁定逕為移送彰化地院,顯有違誤,爰求予廢棄等語。

三、按訴訟,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營業所,係指實際從事工商企業活動或其他營業之處所,與公司依公司法登記之所在地,未必一致。查相對人公司登記所在地係設於彰化縣地址,固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憑(見原法院卷第15頁),惟相對人之總公司設於臺北市地址,有該公司人資管理群法務課課長熊煥恒名片在卷可按(見原法院卷第24頁)。又依相對人公司官方網站所示,其總管理處亦係設於臺北市地址,且投資人關係聯絡窗口包括發言人、代理發言人及股務服務聯絡人之聯絡電話主機號碼均為(02)0000-0000(見本院卷第7、9頁),堪認相對人公司實際從事其業務處所即在該址,原法院逕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彰化地院,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妥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李昆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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