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225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225號
- 抗告人
- 宋承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祭祀公業鍾菊八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全字第1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參拾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假扣押有防止債務人脫產之目的,法院於審理假扣押聲請時,自應顧及隱密性,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即明。本件原法院係駁回債權人假扣押之聲請,債權人提起抗告之程序,為免債務人脫產,故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應作合目的性解釋,爰不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2年3月18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由抗告人以新臺幣(下同)900萬元向相對人購買坐落桃園市○○區○街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抗告人簽約當日交付450萬元,嗣相對人悔約拒不配合辦理,抗告人為此提起履行契約事件,業經本院以103年度上字第1519號判決相對人應於抗告人給付450萬元同時,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抗告人,並確定在案。詎系爭土地因相對人欠繳地價稅,已遭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以102年度地執稅字第00000號執行查封拍賣程序。可知對人已陷於給付不能,自應賠償抗告人損害共1,791萬3,620元。相對人除系爭土地外,已無其他財產,且相對人另有第三人鍾福烜、鍾福晉執民事確定判決聲請參與分配,如未及時保全,顯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3條第1項規定,請准抗告人於30萬元範圍內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如認抗告人釋明仍有不足,亦願供擔保以代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顯有違誤,並聲明求為:㈠原裁定廢棄。㈡請准抗告人免為擔保或提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於3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假扣押之原因」,並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如債務人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付,且該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時,亦得認其具有假扣押之原因。又釋明與證明於分量上未盡相同,凡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證明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致為正當,即應認已盡釋明之責,此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
四、經查,抗告人就假扣押之本案請求,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53號、本院103年度上字第1519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173號判決、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為憑,堪認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有釋明。又觀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107年5月10日102年度地執稅字第52776號公告、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173號民事判決(見原審卷第20頁至46頁),可知系爭土地因相對人欠稅已遭查封,則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現有資產不足以清償債務乙節,尚非無據。再者,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另有鍾福烜、鍾福晉各120萬元債務,亦有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173號民事判決足參(見原審卷第39頁至46頁),堪認相對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亦有所釋明,雖其釋明尚有未足,然抗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按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本件假處分即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為有理由。原法院以抗告人未為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