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644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644號
- 抗告人
-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 法定代理人
- 邱欽庭
- 訴訟代理人
- 張鵬元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朱國榮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字第1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
二、本件原法院以:相對人朱國榮、洪秀惠、連乾良、林桂馨、曾子育、廖進益(下合稱朱國榮等6人)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案列原法院刑事庭105年度金訴字第26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經原法院刑事庭判決後,相對人均已提起上訴,目前由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尚未確定。因系爭刑事案件之審理結果確實影響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其民事訴訟即無由判斷,乃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三、經查,朱國榮等6人於系爭刑事案件所涉者,係抗告人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前,其等所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7款等罪(見刑事判決第90至92頁),與本件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顯然無涉,並無非俟該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對於本件民事訴訟即無從或難於判斷之情形。至相對人應否依抗告人主張之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則得由原法院於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後自行認定,亦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餘地。
四、從而,原法院以上揭理由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尚有未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