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39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39號
- 抗告人
- 買芳瑜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陳建仁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所明定。另當事人雖曾聲請訴訟救助,但法院曾命其補費之裁定,並不因此失其效力,該裁定所定補繳裁判費之期間,亦不因此停止進行。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因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經原法院於民國106年4 月17日以106 年度重訴字第428 號裁定命其於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6 年4 月25日合法送達於抗告人(原審卷第12頁)。又抗告人雖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於106 年4 月17日以106 年度救字第103 號裁定駁回,嗣經本院於106 年7 月18日以106 年度抗字第656 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復經最高法院於106 年10月18日以106 年度台抗字第1158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確定,有上開各該裁定在卷可憑(見原法院106 年度救字第103 號卷第8 頁、本院106 年度抗字第656 號卷第197 頁、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1158號卷第111 頁)。而抗告人迄於106 年11月22日仍未補繳上開裁判費,亦有原法院收費答詢表查詢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8至27頁),原法院以抗告人起訴不合程式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不當,所提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