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496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496號
- 抗告人
- 何良能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莉瑛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事聲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5年7月6日提起105年度訴字第1476號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下稱本案),請求相對人遷讓返還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11樓(下稱系爭房屋),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6,773元,應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8,920元,因原法院105年度救字第9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預納。原法院於105年12月9日判決抗告人全部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提起上訴(即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87號,下稱上易287號),兩造於第二審訴訟中達成和解,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本案第一審訴訟費用8,92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司法事務官以兩造於第二審和解成立,訴訟費用各自負擔,而為伊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8,920元之處分,原裁定亦予維持,均有違誤,求予廢棄云云。
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訴訟終結前,其暫免之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固由國庫墊付,惟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考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基於同一法理,於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經准予訴訟救助,而由國庫暫時墊付,於法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應類推適用,加給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4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兩造當事人既經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試行和解成立,以息爭端,各當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本得於和解成立時一併訂明應由何造負擔或兩造分擔之標準。如無特別約定,不妨推定兩造均無要求他造負擔之意。職是,本條項乃規定訴訟因和解而終結者,由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如兩造於和解成立時,另以特約訂明應由何造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及其分擔之標準者,自應尊重當事人之意思,從其所定。準此,所謂「各自負擔」,係指原應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訴訟上和解成立時,即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不發生一造應賠償他造差額之問題。同理,一造當事人如因法院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預納訴訟費用者,於訴訟終結且訴訟費用應各自負擔時,第一審受訴法院依該當事人暫免預納之數額,以裁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向其徵收之,自無不合。
經查,抗告人於原法院提起本案,並經原法院以103年度救字第9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原法院審理後判決抗告人全部勝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於本院成立訴訟上和解,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見上易287號卷第46頁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依上說明,即應由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尚不發生一造應賠償他造差額之問題。且本案因和解全部終結,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職權以裁定確定應由抗告人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向其徵收,自無不合。又因相對人係就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則第一審關於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並未確定,同為上級審審理範圍,嗣兩造於第二審成立訴訟上和解,並約定應各自負擔之訴訟費用,自包括第一審之訴訟費用部分在內,抗告人主張系爭和解筆錄所指之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專指第二審訴訟費用而言,自不足採。故系爭和解筆錄既約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抗告人即不得違反系爭和解約定而主張相對人應負擔抗告人因訴訟救助而暫免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綜上,本案因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約定各自負擔訴訟費用,抗告人自應負擔其提起本案時原應預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且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時之訴訟標的為812,700元,依法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8,920元,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預納,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裁定確定抗告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8,920元,及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