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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538號

假扣押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林陳松曾錦昌鄭威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538號

抗告人
黃子駿

      高美娥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井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全字第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係伊於民國89年間投資購買之法拍屋,借名登記在抗告人高美娥名下,目前市價至少約新臺幣(下同)700萬元。詎抗告人高美娥竟未經伊同意,與其子即抗告人黃子駿共謀脫產,並共同委託第三人蘇美珠處理,於105年10月6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黃子駿,藉以逃避系爭房地之返還義務,且先後於105年10月6日、105年11月7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第三人蘇美珠840萬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720萬元,足見對於名下財產已有為不利益處分情事。伊擬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賠償相當於系爭房地價值之損害,因抗告人已有脫產行為,恐上開債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供擔保後,對抗告人之財產於25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原法院裁定准相對人以833,350元或同面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於25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抗告人以25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相對人另聲請就黃子駿名下系爭房地為假處分部分,經原法院裁定駁回,相對人未聲明不服)。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否認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即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一事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未盡釋明之責。抗告人黃子駿名下財產高於相對人主張之債權250萬元,並無脫產之情,原法院裁定准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有所未合。爰聲明廢棄原裁定不利抗告人部分,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云云。

三、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惟如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之「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又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為已足(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定參照)。再,假扣押為保全程序而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應釋明,或由債權人就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但債權人本案債權是否確實存在,則非保全程序所應審認之事項。

四、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就其請求之原因,即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賠償系爭房地價值之損害,業據其提出投標法拍屋繳付價款證明、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199號判決書、高美娥財產及所得查詢清單、原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36號事件黃子駿作證之言詞辯論筆錄、同意書(暨委任書)、系爭房地實價登錄查詢資料等為證(見原法院卷7-12、20-39頁),堪認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又就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高美娥於105年10月6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黃子駿,且先後於105年10月6日、105年11月7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第三人蘇美珠840萬元、聯邦銀行720萬元,已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亦據其提出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以為釋明(見原法院卷13-19頁),相對人主張其債權日後恐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尚非無據。抗告人辯稱: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未盡釋明之責云云,為不足採。另抗告人高美娥已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黃子駿,系爭房地資產變賣所得現金易於隱匿,倘抗告人黃子駿處分其名下財產,相對人之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請求權即有日後難以強制執行之虞,應認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亦已為相當之釋明;相對人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法院裁定准供擔保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至抗告人否認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一節,核屬實體爭執事項,非本件假扣押抗告程序所能審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鄭威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垂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538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假扣押,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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