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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607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黃雯惠石有為邱靜琪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607號

抗告人
劉柏廷
代理人
黃炳飛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許愛玉等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9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略以: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以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限制,且伊前就分割一事聲請調解,因共有人間無共識致調解不成立,無法協議分割;又系爭土地為畸零地,共有人眾多,無從單獨利用,爰請求裁判變價分割系爭土地,將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變賣價金分配比例」欄所示之應有部分所有權比例分配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前以相對人許愛玉、曾杏華、許玉仙、許文孝、許文悌、許文忠、許芳芬(下合稱相對人)為被告,向原法院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訟,求為判命變價分割系爭土地,所得價金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所有權比例分配,經原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369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然前案是否就訴訟標的已為實體、終局判決,並非無疑;況前案所稱「被告許美鳳於訴訟繫屬中之101年6月29日死亡,而法院就已死亡之被告許美鳳誤為存在而於101年12月5日為裁判(即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6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另案)」,固有所據,惟許美鳳之繼承人於104年3月23日就其應有部分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原瑕疵業已補正,故原法院以伊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為由,駁回伊之請求,於法有違,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又起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蓋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後,該確定終局判決中有關訴訟標的之判斷,即成為規範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之基準,嗣後同一事項於訴訟中再起爭執時,當事人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此即民事訴訟制度為達終局地強制解決民事紛爭之目的所賦予確定終局判決之效力,通稱為判決之實質上確定力或既判力。其積極作用在於避免先後矛盾之判斷,消極作用則在於「禁止重行起訴」(92年2月7日民事訴訟法第400條修正理由參照)。是一事不再理為訴訟法上之大原則,故凡就同一事件,於同一當事人間已有確定判決者,不得依通常程序更行告爭。復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278號民事判例參照)。而所謂訴訟標的,乃原告為確定其私權之請求,或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之對象;訴訟標的之確定,應依訴狀所載請求之旨趣及原因事實以定之。

㈡抗告人前向原法院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求為判命准予就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變賣價金分配比例」欄所示應有部分所有權比例分配,經原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369號判決駁回在案(即前案),有卷附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369號民事判決可參(見原法院卷第13至1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35頁);又系爭土地與前案請求分割之標的物相同,當事人亦均為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即兩造);至於聲明部分,因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應認前案與本件請求系爭土地分割係屬同一事件,而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一事不再理原則。準此,原法院以抗告人起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本件訴訟,於法核無不當。

㈢抗告人雖主張前案是否就訴訟標的已為實體、終局判決,並非無疑云云。惟查,觀諸前案係略以:「系爭土地係經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6號確定判決(即另案),准自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321平方公尺,下稱分割前土地)分割而得,惟另案因當事人不適格,乃屬無效判決,系爭土地不生自分割前土地分割而出之形成力,亦不因嗣後據該無效判決所為土地登記而補正。原告(即抗告人,下同)雖主張於另案第一審判決形式上確定後,購入訴外人曾國華因此分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云云,惟無論原告對基於無效判決所為土地登記信賴與否,系爭土地因系爭另案第一審判決無形成力,自始即屬不存在,原告得否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已有可疑;且實際上法院亦無從以不存在之系爭土地為標的而裁判分割,是原告無從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從而,原告請求就系爭土地准予變價分割,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為由,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見原法院卷第13頁反面),則前案顯已就實體事項予以審酌,並非係以程序上之理由駁回原告之訴;故抗告人主張前案是否就訴訟標的已為實體、終局判決,並非無疑云云,並不可採。

㈣抗告人雖又主張前案所稱「被告許美鳳於訴訟繫屬中之101年6月29日死亡,而法院就已死亡之被告許美鳳誤為存在而於101年12月5日為裁判」,固有所據,惟許美鳳之繼承人於104年3月23日就其應有部分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原瑕疵業已補正云云。然查,依抗告人前開所述內容以觀,係主張另案當事人能力嗣後已補正,據以指摘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另案當事人能力有瑕疵乙節;但另案無效判決不因當事人能力嗣後補正而回復,況抗告人(原告)並未以前開指摘事由,於前案判決後之法定期間提起上訴,則前案既已為實體判決,並因抗告人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準此,抗告人所提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與前案確定判決當事人同

一、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均相同,係屬同一事件,本件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兩造均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效力之拘束,不得就系爭土地重行起訴請求裁判分割;故抗告人前開主張,仍不可採。

㈤從而,抗告人再執同一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對相對人更行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自非合法,不應准許。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邱靜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607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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