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712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712號
- 抗告人
- 莊慧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富豊建設股份有公司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前經黃愛真法官於民國105年5月24日以北院木民禮103年度重訴字第200號函,以伊未預納鑑定費用新臺幣(下同)38萬元為由,視為撤回起訴。伊具狀聲請續行訴訟,經黃愛真法官以105年11月14日裁定駁回,伊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5年度抗字第2137號裁定廢棄發回更審,黃愛真法官又以106年7月13日106年度重訴更一字第2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伊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6年度抗字第1139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審。然原法院合議庭法官徐千惠、劉娟呈及黃愛真竟無視本院二度廢棄發回意旨,以原法院107年2月2日106年度重訴更二字第16號裁定,命伊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第三人允得會計師事務所繳納鑑定費38萬元,嗣再以107年3月30日北院忠民禮106年度重訴更二字第16號函通知於107年3月24日視為合意停止該案訴訟程序。足見合議庭法官就鑑定人之選任及訴訟之續行已有定見,自已構成迴避事由,原法院駁回伊聲請法官迴避,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民事事件,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者,係以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法官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為要件,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如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迴避。惟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或認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失當,則不得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抗告人並未證明三位承審法官對於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客觀上有何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僅因抗告人不滿意三位承審法官命其繳納鑑定費38萬元,如未於視為合意停止時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續行訴訟,視為抗告人撤回起訴,即謂承審法官就本案訴訟已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乃屬抗告人主觀好惡,並未提出任何情形客觀上足疑承審法官徐千惠、劉娟呈及黃愛真為不公平之審判。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