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820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820號
- 抗告人
- 味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清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頂新製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貨款事件,對於民國107 年4 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201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本訴起訴主張:抗告人於附表所示購買日期,向伊購買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精製棕油及香豬油調和油(巧師傅)等油品,扣除附表編號4 所示油品退貨後,尚積欠貨款新臺幣(下同)214 萬4077元,依民法第367 條、第233 條第1 項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214 萬4077元本息等語。抗告人則反訴主張:其以向相對人購買之「香豬油調合油(巧師傅)」為原料,生產辣味燻雞風味拌麵、京御滿堂紅燒牛肉麵、咖哩牛肉、咖哩雞肉、咖哩醬包、味王咖哩糊及天廚咖哩醬包等產品(下稱系爭商品)。詎相對人交付之油品於民國103 年10月初遭查獲係使用動物用飼料油製作之劣質豬油,經衛生福利部判定為問題油品,致系爭產品遭消費者退貨、賣場下架、庫存銷毀等,其因而受有941 萬9876元之損失,依民法第227 條、第360 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如數賠償其損失等語。原法院認抗告人所提反訴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項規定要件而不合法,裁定駁回其反訴(下稱原裁定)。
二、抗告人不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出售、贈與如附表編號2、編號6 之「香豬油調和油(巧師傅)」、「香豬油(巧師傅)」油品,與抗告人反訴主張於103 年4 月25日、5 月21日、9 月5 日向相對人購買之「香豬油(巧師傅)」之油品,均係同一油品。抗告人所提速食品組配料單所載「批號103.9.5 」是指自抗告人購買油品入庫日期,原料名稱「豬油」是因已開封,單位成分數「18.0KG×11桶」係因製成相關食品之前置作業,各相關食品配方所需份量需預先重新分裝至18KG容器,用以焙炒咖哩糊及洋蔥糊之油品。而抗告人於103 年9 月4 日購買附表編號2 油品1605公斤【計算式:15KG×107 桶】,分別於103 年9 月11日、17日、19日製成咖哩雞肉調理包、咖哩牛肉調理包及咖哩豬肉調理包後,剩餘未使用之532.5 公斤油品,已於103 年9 月25日退回相對人,故反訴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與相對人本訴主張標的具有牽連關係,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其本訴主張之貨款請求權,與抗告人反訴主張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兩者標的非同一法律關係所生,不相牽連。又抗告人於原法院106 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自認本訴請求給付貨款之油品,不在反訴損害之使用油品範圍,嗣抗告人方改稱使用油品包含附表編號2 之油品,顯係臨訟所辯。況兩造主張之產品名稱不同,且否認抗告人單方製作之「味王公司收料單」、「速食品組配料單」、「抗告人使用系爭油品之入庫明細」等表單之真正,而抗告人所提銷毀明細無法證明是使用相對人之油品;抗告人於103 年9 月5 日、10月11日公告因使用第三人強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強冠公司)、正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義公司)油品下架之諸多產品中包含咖哩牛肉、咖哩豬肉、咖哩雞肉及「辣味燻雞風味拌麵油包等,均非針對因使用相對人油品而下架之產品。又依抗告人所提之辣味燻雞風味拌麵(標示有效日期:2014.11.26~2015.04.03)、京御滿堂紅燒牛肉麵(標示有效日期:2015.01.09~2015.02.12),均在抗告人103 年9 月25日退貨之後,故抗告人乃將其因第三人公司油品事件下架損失,轉向相對人求償,與反訴要件顯然不合等語。
四、經查:
(一)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或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即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91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裁定、91年度台上字第26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相對人本訴係依民法第367 條、第233 條第1 項請求抗告人給付購買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油品扣除編號4 退貨後積欠之貨款214 萬4077元本息;抗告人則反訴主張因使用相對人如附表編號2 、6 所示出售、贈與之「香豬油調和油(巧師傅)」、「香豬油(巧師傅)」油品,生產系爭產品,因遭消費者退貨、賣場下架、庫存銷毀等,受有損害而反訴請求債務不履行或瑕疵擔保之損害賠償,是以,抗告人用於生產系爭產品之油品,與本訴請求之貨款是否基於同一買賣關係,或反訴主張損害賠償與本訴防禦方法是否具相牽連關係,為本院應審究者。
(三)抗告人固於原法院106 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明反訴請求因使用油品所受損害,不在相對人請求給付貨款之油品之列,惟當庭亦陳明有使用附表編號6 之「香豬油(巧師傅)」贈品等語(詳原法院卷第187 頁背面,司促字卷第3 頁);嗣抗告人已具狀改稱有使用附表編號2 之「香豬油調和油(巧師傅)」一事,並撤銷自認(原法院卷第192 、278 頁)。因此,形式上觀之,抗告人主張生產系爭產品所使用之油品,似與相對人本訴請求之附表編號2 貨款或附表編號6 之贈品,係基於同一買賣關係所生。
(四)至於抗告人所提「速食品組配料單」之「豬油」(原法院卷第195 至197 頁),與附表編號2 之「香豬油調和油(巧師傅)」是否為同一油品;抗告人所提103 年10月16日函文所載(原法院卷第44頁),及雲林縣衛生局食品衛生科工作稽查紀錄表」所載(原法院卷第230 、231 、25 1、252 、256 、257 頁),暨臺灣證券交易所公開資訊觀測站之公告內容(原法院卷第274 至276 頁)等,是否與附表編號2 之「香豬油調和油(巧師傅)」無關;抗告人所提標示使用相對人油品製造產品之「退貨明細」、「強冠、正義、頂新劣油事件銷毀明細」、「預估拆除報廢品費用」、「速食品使用豬油情形」、「強冠油品事件出勤加班統計表」、「正義油品事件出勤加班統計表」、「聲明書」、「頂新越南豬油下游業者之問題產品清單」、「頂新(豬油)問題油品」等關於損害賠償計算之各式表單(原法院卷第226 至229 、236 、240 、246 、250 、255 、260 至265 、282 至286 頁),乃涉及抗告人反訴有無理由之實體認定,與反訴標的是否與本訴標的同一或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之認定,核屬二事。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向原法院提起反訴,形式上觀之,其反訴標的與本訴標的係基於同一買賣關係所生,與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規定尚無不合。原裁定以抗告人反訴不合法定要件,駁回其反訴,於法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四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購買日期│品名 │數量 │價格 │應付款日│
├──┼────┼──────┼─────┼─────┼────┤
│ 1 │103.8.26│精製棕油 │23,540公斤│711,850元 │103.11.1│
├──┼────┼──────┼─────┼─────┼────┤
│ │ │精製棕油 │23,060公斤│697,334元 │ │
│ 2 │103.9.4 ├──────┼─────┼─────┤103.11.1│
│ │ │香豬油調合油│107桶(每 │84,263元 │ │
│ │ │(巧師傅) │桶15公斤)│ │ │
├──┼────┼──────┼─────┼─────┼────┤
│ 3 │103.9.25│精製棕油 │22,440公斤│678,586元 │103.12.1│
├──┴────┴──────┴─────┼─────┴────┤
│總計 │2,172,033元 │
├──┬────┬──────┬─────┼─────┬────┤
│ 4 │退貨 │香豬油調合油│35桶(每桶│27,956元 │ │
│ │103.9.25│(巧師傅) │15公斤) │ │ │
├──┴────┴──────┴─────┼─────┴────┤
│應付總計 │2,144,077元 │
├──┬────┬──────┬─────┼─────┬────┤
│ 5 │贈品 │頂級美食油(│1桶(每桶 │0元 │ │
│ │103.9.5 │巧師傅) │18公斤) │ │ │
├──┼────┼──────┼─────┼─────┼────┤
│ 6 │贈品 │香豬油(巧師│1桶(每桶 │0元 │ │
│ │103.9.23│傅) │15公斤) │ │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育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