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832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832號
- 抗告人
- 任海珠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蒲念慈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9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胞妹即訴外人任海金前擔任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新店五峰郵局(下稱五峰郵局)之經理,於105年11月30日受訴外人蒲念慈詐騙,自五峰郵局匯款共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予蒲念慈,因蒲念慈事後並未按時補款,經中華郵政扣除蒲念慈所餘存款後,共受有1790萬元損失。繼於105年12月5日下午4時許,中華郵政員工板橋郵局經理、營業管理科科長等人命任海金籌錢墊付,並揚言表示:「如果等明天再拿錢出來,那處分可是會不一樣喔」等語,致任海金情急下電聯伊到場協助。伊到場後遭詐欺、脅迫擔心任海金將受嚴重之不利處分,於情急、輕率,且無任何處理相關事件之經驗下,趕赴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分行(下稱元大銀行)籌措共1790萬元匯款予中華郵政。伊事後輾轉知悉中華郵政早於同年12月1日即與蒲念慈協商,並取得蒲念慈之切結書、2000萬元本票以及同意書,卻仍於事後即同年12月5日強行要求伊墊款1790萬元予中華郵政,始知悉遭受中華郵政詐欺、脅迫,乃於106年1月9日向中華郵政撤銷伊於105年12月5日所為債務承擔之意思表示,於106年3月24日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中華郵政返還1790萬元本息,復於106年10月31日追加蒲念慈為被告,主張以先位之訴請求中華郵政返還不當得利1790萬元本息;如認伊不得撤銷債務承擔之意思表示,因任海金係受蒲念慈詐欺,致使伊代向中華郵政清償1790萬元,伊亦取得任海金對蒲念慈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先位之訴均係基於任海金遭蒲念慈詐騙1790萬元之基礎事實,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追加提起備位之訴,請求蒲念慈給付1790萬元本息,當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詎原法院竟以不合法駁回伊追加備位之訴,於法顯有未合,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狀送達後,經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51號、104年度台抗字第717號裁定要旨參照)。另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符合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所定任一情形者,即屬合法,應予准許,是縱因此而妨礙已為當事人之被告進行訴訟防禦,甚或訴之終結者,亦同。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查本件抗告人在原審主張其追加之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有上開法條第3款、第5款規定之情形,其所為訴之追加毋庸相對人同意等語。原審未加審酌並說明其取捨之意見,徒以相對人當庭表示不同意抗告人為訴之追加,遽認抗告人在原審所為訴之追加為不合法,尚嫌速斷。至抗告人於原審追加備位當事人俊樺公司,使成為訴之主觀的預備合併,乃抗告人預慮其對先位之訴當事人台電公司之請求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其對於備位當事人俊樺公司之請求為審判,本於民事訴訟係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似無不合。況本件原審已認定抗告人對於先位之訴當事人台電公司之請求為無理由,而維持第一審所為抗告人敗訴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基於訴訟經濟原則,是否不得就備位之訴為審判,而仍以備位當事人俊樺公司之地位不確定,逕認抗告人提起之主觀預備之訴不合法,應不予允許,亦非無研求之餘地(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37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係主張任海金於105年11月30日受蒲念慈詐騙,自五峰郵局匯款予蒲念慈,致中華郵政受有1790萬元損害,伊因遭中華郵政詐欺、脅迫,於同年12月5日代任海金向中華郵政清償1790萬元,嗣於106年1月9日撤銷債務承擔之意思表示,乃於106年3月24日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中華郵政返還伊因任海金遭蒲念慈詐騙而墊付之1790萬元本息;嗣於106年10月31日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追加蒲念慈為被告,以備位之訴請求蒲念慈返還該1790萬元本息等語,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審106年度重訴字第595號案卷審核無誤。復查,抗告人所為之追加與原訴間,均係基於任海金遭蒲念慈詐騙1790萬元,致使其代任海金向中華郵政清償1790萬元之基礎事實,參之抗告人代任海金向中華郵政清償1790萬元後,亦取得任海金對蒲念慈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顯見二者均基於任海金遭蒲念慈詐騙1790萬元致使抗告人代向中華郵政清償之基礎事實,二者具有事實上之關連性,二者之證據資料亦具共通性與關聯性,若使抗告人之先後請求在同一程序主張,可使該三方當事人間糾葛獲得解決,並避免重複審理。揆諸上開裁判意旨,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訴之追加,自屬適法,應予准許。原審不察,駁回抗告人訴之追加,與法自有未合。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