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9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595號
- 原告
- 李任海珠
- 訴訟代理人
- 李慶峰律師
- 複代理人
- 余美樺律師
- 被告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國材
- 訴訟代理人
- 官朝永律師
追加被告 蒲念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90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之胞妹任海金本係於被告公司新店五峰郵局擔任經理職務,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任海金受蒲念慈詐騙表示欲急匯款項共新臺幣(下同)2,000 萬元,屆時將補款云云,惟當日蒲念慈故意未按時補款,被告新店五峰郵局在扣除蒲念慈所餘存款後,共受有1,790 萬元損失,原告於105年12月5日為債務承擔之意思表示而墊付1,790萬元款項,係因被告之詐欺、脅迫,故原告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撤銷意思表示,若認不得撤銷,則依民法第74條撤銷或減輕給付,並依民法第179條向被告請求返還1,79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原告於106年10月31日具狀追加蒲念慈為被告,且將上開原訴之聲明改列為先位聲明,並追加備位聲明「被告蒲念慈應給付原告1,790萬元,及自本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此有追加起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0頁)。原告於原訴係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或第74條撤銷債務承擔之意思表示,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原告1,790萬元及法定利息;又上述追加之訴原告係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追加被告蒲念慈給付原告1,790萬元及法定利息,其追加蒲念慈為被告部分及追加備位聲明部分,與原告原起訴部分所請求之對象及所涉及之事實均不相同,其所為訴之追加,與被告公司間之債務承擔意思表示是否得撤銷無關,難認與原先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徒使原訴訟之終結延滯,自有礙本件訴訟之進行及終結,被告公司亦表示不同意原告為上開追加(見本院卷第277頁),即有害於被告程序權之保障。揆諸前開說明,是認原告追加之訴與首揭規定未合,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