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80號聲 請 人 楊芳秀 李信慶 劉秀呈 陳安章 王紀業(原名王平一) 黃木森 鄭文文 康文貴(即潘素玉之承受訴訟人) 杜燕山 許金鶴 周玉枝 彭雲錦 徐金土 李志祥 吳明華 楊碧珠 吳秀卿 楊清嫺 藍晃良 鍾桂春 林玉敏 周燈亮 陳玉雪 盧素琴 張惠芬 龍素珍 程和仁 童培鋒 陳誌錫 張素梅 偕莉雅 陳美華 陳文選 陳金鋒 侯文喦 相 對 人 大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莊隆昌 相 對 人 莊隆文 莊隆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擔保金,為相對人大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莊隆昌、莊隆文、莊隆慶提存部分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 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等與相對人大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莊隆昌、莊隆文、莊隆慶(下合稱相對人)及蔡裕芳間假扣押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22日以93年度全字第23號、本院於94年12月30日以94年度抗更㈠字第33號裁定,准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及蔡裕芳之財產為假扣押確定在案。伊等前遵本院94年度抗更㈠字第33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分別提供如附表編號1 至35所示之擔保金(下稱系爭擔保金),並分別以附表編號1 至35所示之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而伊等僅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執行,經新北地院以93年度執全字第3222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茲因伊等已具狀撤回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並已於106年3月7日同意返還 上開系爭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 106條規定,聲請裁定返還系爭擔保金等情,業據聲請人提 出民事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狀、民事同意取回提存物狀、國庫存款收款書、提存書、新北地院提存所函、戶籍謄本、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等件為證(見新北地院 107年度司聲字第112號卷第15-71頁、第124-125頁;本院卷第35-71頁),並有新北地院93年度全字第23號裁定、本院94年度抗更㈠字第33號裁定在卷可稽(見新北地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12號卷第83-84頁、第106-110頁),且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查明屬實。是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提存事件,渠等為相對人所提存 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書記官 章大富 附表: ┌──┬─────┬────┬──────────────┐ │編號│ 姓 名 │ 擔保金 │ 提存事件案號 │ │ │ │(新臺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 │ ├──┼─────┼────┼──────────────┤ │ 1 │ 楊芳秀 │ 20萬元 │ 95年度存字第4083號 │ ├──┼─────┼────┼──────────────┤ │ 2 │ 李信慶 │ 20萬元 │ 95年度存字第4084號 │ ├──┼─────┼────┼──────────────┤ │ 3 │ 劉秀呈 │ 20萬元 │ 95年度存字第4223號 │ ├──┼─────┼────┼──────────────┤ │ 4 │ 陳安章 │ 20萬元 │ 95年度存字第4167號 │ ├──┼─────┼────┼──────────────┤ │ 5 │ 王紀業 │ 19萬元 │ 95年度存字第4090號 │ │ │(原名王平 │ │ │ │ │一) │ │ │ ├──┼─────┼────┼──────────────┤ │ 6 │ 黃木森 │ 19萬元 │ 95年度存字第4218號 │ ├──┼─────┼────┼──────────────┤ │ 7 │ 鄭文文 │ 21萬元 │ 95年度存字第4180號 │ ├──┼─────┼────┼──────────────┤ │ 8 │ 康文貴 │ 21萬元 │ 95年度存字第4123號 │ │ │(即潘素玉 │ │ │ │ │之承受訴訟│ │ │ │ │人) │ │ │ ├──┼─────┼────┼──────────────┤ │ 9 │ 杜燕山 │ 21萬元 │ 95年度存字第4085號 │ ├──┼─────┼────┼──────────────┤ │ 10 │ 許金鶴 │ 21萬元 │ 95年度存字第4179號 │ ├──┼─────┼────┼──────────────┤ │ 11 │ 周玉枝 │ 20萬元 │ 95年度存字第4306號 │ ├──┼─────┼────┼──────────────┤ │ 12 │ 彭雲錦 │ 20萬元 │ 95年度存字第4076號 │ ├──┼─────┼────┼──────────────┤ │ 13 │ 徐金土 │ 20萬元 │ 95年度存字第4262號 │ ├──┼─────┼────┼──────────────┤ │ 14 │ 李志祥 │ 20萬元 │ 95年度存字第4224號 │ ├──┼─────┼────┼──────────────┤ │ 15 │ 吳明華 │ 20萬元 │ 95年度存字第4169號 │ ├──┼─────┼────┼──────────────┤ │ 16 │ 楊碧珠 │ 20萬元 │ 95年度存字第4250號 │ ├──┼─────┼────┼──────────────┤ │ 17 │ 吳秀卿 │ 20萬元 │ 95年度存字第4168號 │ ├──┼─────┼────┼──────────────┤ │ 18 │ 楊清嫺 │ 21萬元 │ 95年度存字第4128號 │ ├──┼─────┼────┼──────────────┤ │ 19 │ 藍晃良 │ 21萬元 │ 95年度存字第4302號 │ ├──┼─────┼────┼──────────────┤ │ 20 │ 鍾桂春 │ 21萬元 │ 95年度存字第4144號 │ ├──┼─────┼────┼──────────────┤ │ 21 │ 林玉敏 │ 19萬元 │ 95年度存字第4118號 │ ├──┼─────┼────┼──────────────┤ │ 22 │ 周燈亮 │ 19萬元 │ 95年度存字第4172號 │ ├──┼─────┼────┼──────────────┤ │ 23 │ 陳玉雪 │ 19萬元 │ 95年度存字第4170號 │ ├──┼─────┼────┼──────────────┤ │ 24 │ 盧素琴 │ 19萬元 │ 95年度存字第4174號 │ ├──┼─────┼────┼──────────────┤ │ 25 │ 張惠芬 │ 19萬元 │ 95年度存字第4173號 │ ├──┼─────┼────┼──────────────┤ │ 26 │ 龍素珍 │ 19萬元 │ 95年度存字第4100號 │ ├──┼─────┼────┼──────────────┤ │ 27 │ 程和仁 │ 21萬元 │ 95年度存字第4102號 │ ├──┼─────┼────┼──────────────┤ │ 28 │ 童培鋒 │ 21萬元 │ 95年度存字第4143號 │ ├──┼─────┼────┼──────────────┤ │ 29 │ 陳誌錫 │ 19萬元 │ 95年度存字第4117號 │ ├──┼─────┼────┼──────────────┤ │ 30 │ 張素梅 │ 21萬元 │ 95年度存字第4171號 │ ├──┼─────┼────┼──────────────┤ │ 31 │ 偕莉雅 │ 20萬元 │ 95年度存字第4289號 │ ├──┼─────┼────┼──────────────┤ │ 32 │ 陳美華 │ 20萬元 │ 95年度存字第4230號 │ ├──┼─────┼────┼──────────────┤ │ 33 │ 陳文選 │ 20萬元 │ 95年度存字第4204號 │ ├──┼─────┼────┼──────────────┤ │ 34 │ 陳金鋒 │ 20萬元 │ 95年度存字第4229號 │ ├──┼─────┼────┼──────────────┤ │ 35 │ 侯文嵒 │ 19萬元 │ 95年度存字第4222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