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596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596號
- 聲請人
- 陳胤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煥斌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372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372號事件(下稱本案事件)之承審法官翁昭蓉、劉又菁偏袒相對人,相對人於民國107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拒絕到場,伊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規定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本應為有利於伊之請求,審判長竟為未到場之相對人找有利方法逃脫,違反民法第148條、第72條規定顯有偏頗之虞,相對人於同年10月22日庭期已嗆聲其不到場任由法院判決,可見相對人亦知悉法官對其較為偏頗云云。
二、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除以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規定應自行迴避之情形而未迴避者外,僅得以同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原因,聲請法官迴避,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自明。又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9年渝抗字第56號判例、同院69年台抗字第457 號民事判例參照)。
三、次按一造辯論判決,如以前已為辯論或證據調查或未到場人有準備書狀之陳述者,應斟酌之;未到場人以前聲明證據,其必要者,並應調查之(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3 項規定參照),是聲請人主張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即應對到場之當事人為有利判決,於法已有未合;又聲請人另泛稱承審法官違反民法第148 條、第72條規定,為相對人逃脫,顯係偏袒相對人云云,核未就本案事件承審法官就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等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等情為任何具體主張,參酌前開說明,自不得認為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本件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