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668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668號
- 聲請人
- 陳聰傑
- 相對人
- 黃斐楓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930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相對人前以誣告方式侵害伊名譽權,伊因此請求相對人賠償伊新台幣(下同)120萬3554元(下稱系爭事件),遭原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83號判決駁回伊全部請求。伊提起上訴,現由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930號事件審理中,嗣雖減縮請求金額為30萬3554元。但是,伊仍無力支出第二審裁判費4965元,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可稽)。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固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車牌註銷證明書、醫療單據、診斷證明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13頁)。但是,上開資料僅能釋明聲請人於106年度並無應申報課稅之收入,名下並無應繳納稅捐之資產,105至107年曾經就醫等情;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窘於生活、且無經濟信用。
㈡至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9月30日106年度聲更㈠字第1號裁定,業經最高法院107年9月12日107年度台抗字第608號裁定廢棄(見本院卷第15-21頁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復已於107年10月18日以107年度聲更二字第2號裁定,以「聲請人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雖可認聲請人於105年6月間積欠醫療費12,725元,惟積欠醫療費用原因眾多,一時週轉不靈或有紛爭不願給付等,均為常見之事由,自無法以此遽認聲請人已無資力,況觀之該收據內容,積欠費用中10,550元為病房升等為二人病房之7日病房費差額,難認聲請人確有窘於生活之情事,否則豈會要求由健保病房升等為二人病房增加費用之理…聲請人於105年6月8日自高醫出院後,尚因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其他民事訴訟,於同年6月13日、6月13日、10月17日各繳付訴訟費用24,760元、21,493元、2,100元,另自107年1月23日起迄今,陸續繳納1,000元至11,890元不等之他案訴訟裁判費10餘筆,金額已逾5萬元,且因對他案第一審判決不服而向該院提起上訴,先後於106年9月25日、12月8日、12月8日各繳納二審訴訟費用9,750元、25,260元、32,685元,另自105年8月起至107年10月止,亦已繳納10餘筆之抗告費用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答詢表在卷可稽,足見聲請人自105年受傷後迄今實非無收入或缺乏經濟上信用及技能,致無法籌措訴訟費用之人」為由,駁回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在案(見本院卷第41-42頁),附此敘明。
㈢何況,聲請人就系爭事件曾經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449號裁定駁回,再由最高法院107年11月15日107年度台抗字第762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亦有裁定書在卷(見本院卷第29-34頁),益徵聲請人不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
㈣末查,聲請人於106年1月11日與5月24日,先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4169元(見本院卷第37、39頁收據影本)後,未釋明在系爭訴訟進行中,其經濟或信用狀況發生重大變遷之情事(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61號判例意旨參照),其本件聲請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