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100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100號
- 聲請人
- 林銘麒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北教育大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8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依同法第507規定,於聲請再審亦準用之。另當事人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69年台聲字第12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86號確定裁定(下稱系爭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理由,係認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聲請並不合法,有系爭確定裁定可稽(本院卷第18頁)。聲請人對系爭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略以:依伊前程序及本件已提出相對人民國95年10月18日北教總字第0950006101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相對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出具104年5月8日民事呈報狀、相對人在另案第三人異議之訴提出102年1月29日民事答辯狀、林朝信向國有財產局承租系爭房屋基地租賃契約書,均可證明伊非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房屋所有權人。又依伊提出之系爭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依據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3089判例,以及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3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暨臺北市新工處104年4月20日北市工新配字第10463465900號函,可證系爭000、000-3地號土地均非相對人管理,且系爭鐵皮屋並非坐落在相對人所管理之土地。然臺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2279號判決及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11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及系爭確定裁定,對上開事實及證據均未斟酌,辨別證據及當事人不當,適用法規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497條規定,聲請本件再審,並為聲明:(一)原確定判決及系爭確定裁定均廢棄。(二)臺北地院103年度司執字壬字第5519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原確定判決其敗訴確定。聲請人遂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4年度再易字第11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訴,聲請人復一再為再審聲請,陸續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再字第40號等裁定及系爭確定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等情,有原確定判決、前開歷次再審裁定、系爭確定裁定存卷可憑(本院卷第20至27、28至54、55頁)。又聲請人雖主張系爭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漏未斟酌證據之再審事由等語。惟查,聲請人對系爭確定裁定指摘上情及所提出前揭事證,前已經聲請人憑以聲請再審,並經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85號、100號、117號,及106年度聲再字45號裁定認其聲請再審並無理由或不合法,乃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本院卷第38至41、43頁)。則依首揭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第507條規定,聲請人已不得再以同一事由對本案確定判決及歷次再審裁定更行聲請再審。從而,聲請人於前程序仍本於相同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系爭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其聲請不合法為由,駁回其對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73號確定裁定之再審聲請,適用法規並無違誤,亦無漏未斟酌證據可言。聲請意旨仍係就同一事由對原確定判決及系爭確定裁定予以指摘,依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難謂其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再審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