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2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21號
- 聲請人
- 林銘麒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北教育大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3 月2 日本院107 年度聲再字第1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 條,於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故必有再審之理由,且依法表明者,始得聲請再審;否則,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 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 號判例、64年台聲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
二、聲請人雖對本院107 年度聲再字第1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再審之聲請不合法為由,駁回其再審聲請(見本院卷第15頁)。觀諸聲請人於本件再審聲請狀所陳之再審理由及所提證物,均係在說明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2279號判決及本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111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且僅泛稱原確定裁定及原確定判決有證據辨別不當、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背法令,並未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何款或第497 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