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30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30號
- 聲請人
- 林銘麒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北教育大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2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是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該條準用同法第501 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69年台聲字第12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係對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2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未表明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再審之聲請不合法為由,駁回其再審聲請(見本院卷第23、24頁)。惟觀諸聲請人於本件再審聲請狀所陳之再審理由及所提證物,均係在說明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279號判決及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116號判決(以下合稱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且僅泛稱原確定裁定及原確定判決有當事人、事實和證據辨別不當、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背法令,毫未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何款或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聲請人既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毋庸命補正,逕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另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既不合法,前訴訟程序自無從再開或續行,本院即無須就原確定判決依序回溯審究其是否合法及有無再審事由,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