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42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42號
- 聲請人
- 林銘麒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北教育大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3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對於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若未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再審即不合法,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30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細繹其再審聲請狀所述,均係就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116號)之指摘,然對於原確定裁定,並未指明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堪認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所為之聲請再審,既經本院認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則聲請人另就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主張有再審事由云云,本院即無需審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