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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42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鍾任賜林政佑邱育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42號

聲請人
林銘麒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北教育大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3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對於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若未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再審即不合法,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30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細繹其再審聲請狀所述,均係就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116號)之指摘,然對於原確定裁定,並未指明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堪認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所為之聲請再審,既經本院認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則聲請人另就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主張有再審事由云云,本院即無需審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邱育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42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再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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