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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83號

拍賣抵押物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09 日

法官黃雯惠石有為林佑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83號

聲請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事件,聲請再審,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0 日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7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 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亦為同法第507條所明定。查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7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07年9月26日送達聲請人,已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見該事件卷第67頁),則聲請人於同日為本件再審之聲請,有再審聲請狀上本院收狀章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未逾30日不變期間,應屬合法。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認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尚瑞強非新證據,惟相對人於107 年2 月6 日係提出陳報狀(下稱系爭陳報狀),而非聲明承受訴訟狀,且系爭陳報狀上記載相對人為債權人,而非原確定裁定之相對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尚瑞強自非屬合法之代表人,故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後段及第5 款之再審事由。又伊與相對人設定擔保債權之借款借據為新臺幣(下同)2,150萬元,未記載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580萬元之抵押權,故該抵押權不具合法性,顯示證據已為矛盾,自不應適用雙方簽訂之房屋抵押借款借據暨約定書第24條約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爰聲請再審,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並請求停止拍賣抵押物拍賣執行,並給付精神補償金2,580 萬元及退還已繳之利息金額與法定遲延利息。

三、按對於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同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64年度台聲字第76號判例參照)。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另聲請再審,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裁定或駁回聲請再審之確定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498 條之1 之規定即明。

四、經查: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雖指摘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5 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然原確定裁定係以系爭陳報狀,已在前非訟程序中提出,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指新證據,聲請人執此主張本院107 年度非再抗字第2 號確定裁定(下稱前確定裁定)具有該款再審事由,為無理由;且聲請人所指相對人未經合法承受非訟程序,其係借款2,150 萬元,相對人卻僅交付273 萬9,506 元,借款借據上亦未記載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580 萬元之抵押權,係以同一事由,對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而觀諸本件民事聲請再審狀、民事聲請再審狀㈠㈡所載,聲請人主張再審理由略以:相對人未合法承受本件非訟程序,借款借據上之金額與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不同,抵押權不具合法性云云(見本院卷第5 至13頁、第37至47頁、第65至77頁),實為指摘前確定裁定如何違法,而與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理由無關,難認聲請人已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5 款、第13款規定之再審理由,自非合法。況所謂承受之聲明,並無一定之用語,苟依書狀意旨,及承受義務人以該書狀所為之訴訟行為,足認其係出於承受訴訟之意思者,即不能指為尚未為合法之承受訴訟聲明(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77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5 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應僅限於代理權欠缺之一造當事人始得為之。他造當事人不得據為再審原因(最高法院68年台再字第145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相對人向原第一審法院提出系爭陳報狀並記載聲請更正法定代理人為尚瑞強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足認其係出於承受訴訟之意思,難謂尚未為合法之承受訴訟。況縱認聲請人指摘相對人代理權有欠缺乙節為可採,亦僅限相對人始得據以提起再審,自非聲請人得執此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另本件聲請再審理由與聲請人之前就原確定裁定及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所提之再審理由,係屬相同之再審理由,有原確定裁定及前確定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62頁),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自不得再執同一再審事由,更行聲請本件再審。從而,聲請人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林佑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83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拍賣抵押物聲請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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