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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國字第42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吳麗惠林純如邱蓮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國字第42號

聲請人
黃典隆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97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29年抗字第179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就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已提出臺中市北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為佐,符合臺中市政府公告之低收入戶標準,即屬無資力云云。

三、經查:依原審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聲請人105年度、106年度名下尚有坐落臺南市新營區之土地1筆,財產總額約新臺幣(下同)30萬餘元,並有薪資所得約20餘萬元(見原審另存卷),顯非毫無資力,且本件抗告訴訟費用僅1000元,亦非鉅額,自難認聲請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抗告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至聲請人固提出臺中市政府106年12月12日核准之臺中市北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為憑,惟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47號、100年度台抗字第593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人執上開低收入戶證明書謂其係無資力者,要難採取。揆諸首揭說明,依聲請人所提臺中市北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抗告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國字第42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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