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醫上字第22號
- 上訴人
- 江夏蓮(即梁錦花之承受訴訟人)
- 法定代理人
- 顧文琛
- 上訴人
- 顧士友
- 上訴人
- 顧筱珮
-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廖晏崧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品喆律師
- 上訴人
- 顧文琛
- 上訴人
- 江夏春(即梁錦花之承受訴訟人)
- 上訴人
- 江金芳(即梁錦花之承受訴訟人)
- 上訴人
- 江夏法(即梁錦花之承受訴訟人)
- 被上訴人
-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 法定代理人
- 黃勝堅
- 被上訴人
- 張訊
- 被上訴人
- 姜智耀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古清華律師
- 複代理人
- 賴爵豪律師
路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醫字第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第451條第1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著有規定。又當事人死亡者,應由其繼承人之全體承受訴訟,始為合法,此攸關訴訟要件之有無欠缺,不問訴訟程序程度如何,法院均應隨時依職權調查(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判決意旨採相同見解)。
二、經查,原審原告梁錦花於原審訴訟繫屬中之民國(下同)106年11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江夏法、江夏蓮、江夏春、江金芳,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醫字卷二第309頁,本院卷二第537至543頁),其中江夏春、江金芳已於原審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陳報狀可稽(見原審醫字卷一第183頁,江夏蓮在該書狀並未表明承受訴訟之旨),江夏法、江夏蓮並未聲明承受訴訟,惟原審未命江夏法、江夏蓮聲明承受訴訟,或依職權裁定命江夏法、江夏蓮為梁錦花之承受訴訟人,即於107年8月6日行言詞辯論,並為實體判決,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又原審前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部分,上訴人江夏蓮、顧士友、顧筱珮、顧文琛及被上訴人固同意由本院自為判決(見本院卷二第536頁、第547頁),但經本院於111年1月18日通知上訴人江夏春、江金芳、江夏法於10日內具狀就是否同意由本院自為判決表示意見(見本院卷四第21頁),該通知已於111年1月20日送達(見本院卷四第29、31、33頁),惟上訴人江夏春、江金芳、江夏法均未具狀表示同意由本院自為判決,故本件無從徵得兩造同意而由本院自為裁判。上訴人江夏法、江夏蓮既未能以原審原告梁錦花之承受訴訟人身分參與原審審理程序,於該審級應受公平審判之訴訟權即受有侵害,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件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及裁判。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醫事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