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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上字第528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周祖民鄭威莉馬傲霜

上訴人
曾瑞娟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吳鴻林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52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就財產權訴訟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第三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規定自明。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經第二審法院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528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15萬0,123元,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並於109年11月2日送達,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41、445頁),依上揭規定,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馬傲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528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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