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再字第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再字第2號
- 再審原告
- 曾瑞娟
- 訴訟代理人
- 林維信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玉堃律師
- 複代理人
- 張晏齡律師
- 再審被告
- 吳鴻林
- 訴訟代理人
- 王炯棻律師
- 複代理人
- 朱俊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4 年4 月24日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923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
㈠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遵守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 1項及第2 項不變期間:再審被告與訴外人吳氏信託基金於民國103 年4 月30日執本院99年度訴字第710 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再審原告強制執行,請求給付金額為美金66萬元及自95年10月18日起之利息暨稅費(下稱系爭債權),經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49952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再審原告以訴外人宋貞美已於103 年8 月13日清償債務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923 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訴,嗣於104 年7 月3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483 號裁定認其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而確定。嗣再審原告於107 年12月13日出境,至同年月25日始回國,因再審被告於107 年12月22日誤將兩造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重上字第528 號事件之民事答辯二狀送達未受再審原告委任之該案一審訴訟代理人張啟祥律師,經張啟祥律師於108 年1 月3 日轉送上開書狀後,再審原告始收受「吳氏信託基金章程(下稱系爭章程)」,方知有該新證據存在,是再審原告自知悉時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於108 年1 月1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遵守法定不變期日。
㈡系爭章程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列之再審事由:依系爭章程第3 條規定,吳氏信託基金不得將債權讓與再審被告,其讓與債權之行為違反系爭章程及美國維吉尼亞州法典第55-277.4條規定而無效。而系爭章程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已存在,自始由再審被告持有,因再審被告未曾提出,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中,無從知悉該證據存在,亦無法提出使用。嗣再審原告於108 年1 月3 日始取得系爭章程並知悉章程內容,是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未能將之提出,與再審原告得使用該證物而不使用、明知有此有利之證據而怠於使用者之情形顯不相同,且系爭章程如經斟酌,再審原告顯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
㈢系爭章程符合法定再審事由,故本件再審原告之訴有理由:再審被告與吳氏信託基金前執前開執行名義對再審原告及訴外人曾連玉惠聲請強制執行,請求之金額為美金66萬元及自95年10月18日起之利息暨稅費部分,並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吳氏信託基金於103 年6 月18日撤回執行後,由再審被告於同年8 月12日陳報吳氏信託基金已於同年7 月21日將系爭債權之一切權利義務轉讓再審被告,以其自身名義繼續對再審原告強制執行。惟吳氏信託基金係依美國維吉尼亞州法律許可設立具有公益性質之信託基金,按維吉尼亞州法典第55-277.4條規定,再審被告為吳氏信託基金會之受託人,竟將信託財產移轉至自己名下,使自己直接受益,自屬無效之行為。且依維吉尼亞州法典第55-277.3條規定,信託基金法定代理人執行職務,應遵從信託基金之章程,是再審被告有無權利受讓吳氏基金之債權及系爭債權讓與行為是否有效,應視系爭章程是否有禁止規定,是系爭章程第3 條第E 項既已規定受託人之權限與義務應依美國維吉尼亞州法律,堪認系爭章程亦有明文禁止受託人使受託人自己無償取得任何信託資產。況且,系爭章程並無受益人得同意受託人可為違反章程規定行為之條文,亦未有受託人違反章程者於未經受益人撤銷前仍屬有效之規定,是再審被告以吳氏信託基金受託人身分,無償將吳氏信託基金之債權移轉予其自身之行為,顯已違反維吉尼亞州法文及系爭章程規定而確屬無效。從而,被告與吳氏信託基金對再審原告有同一債權美金66萬元,且其給付可分,系爭債權應由再審被告、吳氏信託基金各執行美金33萬元及自95年10月18日起之利息暨稅費,故再審被告就所受讓之美金33萬元本金債權及利息部分,因該債權讓與行為已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再審被告自不得對再審原告為強制執行。
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
1.原確定判決廢棄。
2.前項廢棄部分,系爭執行事件就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請求執行本金超過美金33萬元部分及自95年10月18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撤銷。
二、再審被告則以:
㈠再審原告不服原確定判決,經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483 號裁定駁回上訴,原確定判決於104 年8 月21日確定,而原確定判決之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期日為104 年4 月8 日;再審原告於105 年間以與原確定判決之同一異議原因事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於105 年12月16日以105 年度重訴字第456 號裁定認為係重行起訴而駁回其訴,經再審原告抗告,臺灣高等法院仍於 106年5 月2 日以106 年度抗字第171 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抗告。又吳氏信託基金係於103 年7 月2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再審被告,再審被告於同年月31日將債權讓與通知書,以存證信函通知再審原告,該存證信函於103 年8 月4 日合法送達再審原告,再審被告於103 年8 月12日具狀向執行法院陳報債權讓與之事實。
㈡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及第2 項不變期間:再審被告早於103 年7 月31日即將系爭債權讓與之事實告知再審原告,嗣再審原告於106 年4 月26日聲明異議狀中亦自認其自始即清楚知悉系爭章程存在一事,自應以該再審原告受債權讓與通知或至少提出聲明異議狀之日期作為再審原告知悉章程存在之時點,則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時,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及第2 項不變期間,自不合法。
㈢系爭章程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
1.再審原告於106 年4 月間以系爭債權讓與行為無效為由,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其於106 年4 月26日聲明異議狀中已自認其自始清楚知悉吳氏信託基金係依美國維吉尼亞州法律所設立,吳氏信託基金必設有章程,美國維吉尼亞州法有諸多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系爭章程自應有相同禁止規定,可見再審原告知悉有系爭章程此一證物,再審原告自可向法院聲請命再審被告提出。而再審原告嗣後以同一異議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1150號判決駁回其訴,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再審原告於該案審理中亦可要求再審被告提出系爭章程。況且,再審原告與吳氏信託基金往來時,自始即知有系爭章程存在,故其至遲於系爭債權讓與事實通知時,主觀上即知系爭債權讓與違反系爭章程,則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即104 年4 月8 日前,本可追加主張系爭債權讓與無效之異議事由,並可於合法追加主張後,聲請受理法院命再審被告提出系爭章程,然再審原告均選擇不為主張,致原確定判決案件審理過程自始未審酌相關事實及證據,顯係可歸責於再審原告。按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451號民事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民事判決意旨,若當事人於原訴訟程序知該證物存在,雖非當事人執有,但未請求讓法院命對方提出或第三人提出者,即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故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或於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1150號案件審理中均怠於透過訴訟方式取得系爭章程,並加以使用,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規定之要件不符。又兩造纏訴多年,再審原告皆未能證明系爭債權讓與行為違反前開美國法律或系爭章程而屬無效,自不可能於本件斟酌系爭章程後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2.又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中所主張異議之原因事實,僅第三人宋貞美已清償部分債務,則其於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即為基於此一異議事實之形成權,故原確定判決審理法院亦僅能在此範圍內審理。換言之,原確定判決審理過程中,再審原告從未主張系爭債權讓與有任何無效之原因事實,包括違反美國法律、系爭章程或我國民法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等,是系爭債權讓與無效之原因事實而賦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並未繫屬於原確定判決,則不論再審原告現所主張系爭章程有如何之規定,均與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無涉,縱本件准許再審,法院亦不能就原確定判決未繫屬之訴訟標的審理,是系爭章程並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訴訟標的之判決結果,而改為對再審原告有利之裁判。
㈣縱系爭章程符合法定再審事由,本件再審原告之訴亦無理由: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債權讓與違反系爭章程及美國維吉尼亞州法律,應屬無效之行為等語。惟查,依系爭章程第3 條第 F項、第E 項第19款、第3 條第G 項可知,受託人於履行信託義務時,僅須以相當對價並不使非受託人增加利益,或將信託利益轉換予受託人自己或第三人,則信託人為達信託目的可以其他方式處理,是前開約定均有規範在一定要件下,信託基金之受託人可為或不可為一定之行為。而本件系爭債權讓與行為係為使吳氏基金在我國之強制執行程序中易於實踐債權目的,因吳氏基金為外國法人,致許多訴訟文件須經公證或補件,故將系爭債權由具我國國籍之再審被告以自己名義先代為執行,於強制執行完畢後再扣除必要費用,餘額仍歸吳氏基金所有,是系爭債權讓與行為符合系爭章程及相關美國法律規定,自屬有效等語置辯。
㈤並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21 頁至第322 頁):
㈠再審被告與吳氏信託基金於103 年4 月30日執本院99年度訴字第710 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向再審原告強制執行,請求金額為美金66萬元及自95年10月18日起之利息暨稅費,再審原告前以由訴外人宋貞美已於103 年8 月13日為清償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原確定判決駁回其訴。於 104年7 月3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483 號民事裁定駁回再上訴(上訴不合法)而確定。原確定判決之確定日期為104 年8 月21日。
㈡再審被告及吳氏信託基金執美國維吉尼亞州東區法院於西元2008年12月4 日所為之案件編號二:06CV580 之民事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及訴外人曾連玉惠為被告,提起許可強制執行事件之民事訴訟,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710 號、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322 號、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572 號審理後,判決美國維吉尼亞州東區法院於西元2008年12月4 日所為之案件編號二:06CV580 之民事確定判決,命再審原告及曾連玉惠應連帶給付再審被告及訴外人吳氏信託基金美金66萬元,及自95年10月18日起之利息暨稅費部分,准予在中華民國境內為強制執行,並已確定在案。
㈢再審原告於105 年間對再審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於105 年12月16日以105 年度重訴字第456 號裁定駁回其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6 年5 月2 日以106 年度抗字第171 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抗告而確定,確定日期為106 年 3月16日。
㈣吳氏信託基金於103 年7 月2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再審被告,再審被告於103 年7 月31日將債權讓與通知書以存證信函通知再審原告。再審被告於103 年8 月12日具狀向執行法院陳報債權讓與之事實。
四、本件之爭點:㈠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是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及第2 項不變期間?㈡系爭章程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列之再審事由?㈢倘系爭章程符合法定再審事由,本件再審原告之訴有無理由?(見本院卷第322 頁)茲分述如下:
㈠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是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及第2 項不變期間?
1.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2.查本件再審之訴之原確定判決雖於104 年8 月21日確定,而再審原告於108 年1 月19日提起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期間,然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兩造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重上字第528 號事件審理中,將附有系爭章程之答辯二狀誤送未受委任之張啟祥律師,張啟祥律師於108 年1 月3 日轉送後始收受系爭章程,其於108 年1 月1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遵守不變期日等語,業經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重上字第528 號事件卷宗查核無誤,並有上開答辯二狀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47 頁至第349 頁),復為再審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5 頁),自堪信為實。再審被告雖辯稱:再審原告於106 年4 月26日聲明異議狀中自認其自始即清楚知悉系爭章程一事,應以其受債權讓與通知或提出聲明異議狀之日期作為再審原告知悉章程存在之時點云云,惟再審原告在系爭執行事件中,於106 年4 月26日具狀聲明異議,僅表示吳氏信託基金亦應有如同「曾氏信託基金」章程限制將財產無償轉讓之規定,進而質疑再審被告受讓系爭債權應有違反吳氏基金章程之情形,同時要求再審被告提出系爭章程以供法院審酌等情,此有上開民事異議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7 頁至第235 頁),是再審原告當時雖可能知悉有系爭章程存在,但應未取得系爭章程甚明,要難遽認再審原告已明確知悉該證物之存在,是再審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憑採。是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應已遵守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不變期間。
㈡系爭章程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列之再審事由?
1.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時,得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該證物致未經斟酌,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該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能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亦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再審被告於103 年7 月3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通知書以存證信函通知再審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於104 年8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日為104 年4 月 8日)前即已知悉系爭債權轉讓之事實,應可認定,然參諸再審原告於106 年4 月26日聲明異議狀中自承其所設立之「曾氏信託基金」契約有依美國維吉尼亞州法律,明定不得將其所有之財產無償讓與法定代理人,可推知吳氏信託基金章程亦應有相同之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30 頁),足見再審原告依照其設立之曾氏信託基金之經驗,已知悉吳氏信託基金章程會有相同禁止轉讓信託財產之規範,縱其事後始取得系爭章程明確知悉章程內容,仍難認客觀上確不知有該證物存在,卻未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向法院提出主張或命再審被告提出供法院斟酌,再審原告復未證明在原確定判決審理中有何不知該證物或不能命再審被告提出之情形,依上說明,再審原告就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即有不合。
2.況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如有多數得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應一併主張之;其未一併主張者,不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法第14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蓋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執行法院依據執行名義所為強制執行,雖屬合法,然因實體法上請求權業已消滅,所為執行失其實體正當性,乃賦予債務人救濟之途徑,惟為防止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原因事實反覆起訴,拖延強制執行之進行,債務人異議之訴,應集中一訴解決,禁止重行起訴,上開規定所謂「一併主張」係指於同一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得自由追加主張其他個別之異議原因事實,如未一併主張,不得再提起異議之訴而言(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之後,於106 年間再以系爭債權讓與行為違反民法第106 條前段、維吉尼亞州法典第55-277.4條等強制規定而無效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於107 年5 月25日以106 年度重訴字第1150號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提起上訴後,現繫屬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重上字第528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中,而再審原告於上訴後已取得系爭章程,並就系爭債權讓與違反系爭章程之異議原因事實一併追加主張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查核無誤,而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並未主張系爭債權讓與行為違反系爭章程、美國維吉尼亞州法典第55-277.4條等規定,則其於本件再審之訴重複提出系爭章程,意欲執系爭章程證明系爭債權讓與行為無效,進而排除系爭執行事件之程序,該異議原因事實顯與前開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重上字第528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中所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完全相同,是以系爭章程縱為原確定判決所未斟酌之證物,然其於本件再審經准許後之債務人異議之程序中亦不能再行追加主張,否則同一異議原因事實繫屬於不同訴訟事件,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意旨有違,而屬不合法,即應自程序上予以駁回其追加主張,則再審原告顯不可能由本件再審之訴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依上開說明,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要件。
㈢倘系爭章程符合法定再審事由,本件再審原告之訴有無理由?承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且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之情事,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即無理由,自無庸審酌其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再審被告請求執行超過美金33萬元及自95年10月18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執行程序一節,有無理由,故此爭點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再審事由,再審之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