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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483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李媛媛陳婷玉陳心婷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上字第483號

上訴人
曾瑞娟(JUEI CHUAN TSENG)
上訴人
曾連玉惠(FAYE TSENG)
被上訴人
吳氏信託基金
被上訴人
兼法定代理 吳鴻林
被上訴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炯棻律師

      黃永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9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者,當事人提起上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繳者,縱經該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如其聲請,經法院裁定駁回,即令聲請人對於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並無阻卻法院限期命補正裁定之效力。故當事人提起上訴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於法院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裁判費者,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且不問其有無再次聲請訴訟救助,即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又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增訂有關聲請訴訟救助程序中為訴之駁回禁止之規定,既僅侷限於第一審法院不得為之,且將條次編列於總則編規定,參諸其立法說明理由,自屬有意排除第二審程序而不得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聲字第513號民事裁定、92年度台抗字第501號民事裁定、67年度第1次及69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9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之見解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原法院民國(下同)104年4月24日103年度重訴字第923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均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即:

㈠上訴人曾連玉惠(FAYE TSENG)經原法院於104年5月2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4年5月22日送達予上訴人,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第15頁)。雖上訴人曾連玉惠嗣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本院於104年6月18日以104年度聲字第430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未據曾連玉惠聲明不服而告確定(有本院104年度聲字第430號民事卷可稽),上訴人迄未補正上訴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足憑(見本院卷第34頁)。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曾連玉惠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㈡上訴人曾瑞娟(JUEI CHUAN TSENG)經本院於104年6月18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4年6月24日送達予上訴人,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第21頁)。雖上訴人曾連玉惠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本院於104年7月6日裁定駁回其聲請(104年度聲字第458號,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上訴人迄未補正上訴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足憑(見本院卷第34頁),上訴人曾瑞娟上訴亦非合法,應予駁回。上訴人曾瑞娟雖狀稱:其已就本院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請求待該裁定確定,再予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云云,惟揆諸上開說明,本院無庸待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即得以抗告人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由,認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陳心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483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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