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85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851號
- 上訴人
- 呂雪詩
- 訴訟代理人
- 王晨桓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張雅淇律師
- 被上訴人
- 鄭一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9 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有資金需求,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以下稱附表)二、三、六、七所示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委由伊持以向他人借款(下稱系爭款項)。伊為擔保該款項之交付,遂簽發附表一編號1 、2 、5 (原判決誤載發票日為民國105 年7 月28日,應更正為同年月18日)、6 所示,面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002 萬元之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嗣伊將借得款項全數交予被上訴人,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存在。縱伊對被上訴人負有系爭本票債務,因伊對被上訴人有5,751 萬元借款或不當得利之債權(下稱系爭主動債權),則主張互為抵銷等情。求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原審就該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載)。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第㈡項之訴廢棄。(二)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是上訴人為擔保其向伊借系爭支票,及附表二、三(原判決將匯款4 之匯款日期誤載為105 年1 月14日,應更正為同年4 月14日)、六所示匯款(下合稱系爭匯款)之清償而簽發,迄未為清償。上訴人對伊並無系爭主動債權,不能據以主張與系爭本票債權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系爭支票為被上訴人簽發後交予上訴人,系爭匯款係由被上訴人匯予上訴人;系爭本票乃上訴人簽發後交予被上訴人,其中附表一編號1 本票之票面金額,即附表二支票及匯款之合計金額;附表一編號2 本票之票面金額,即附表三支票及匯款之合計金額;附表一編號5 本票之票面金額,即附表六支票及匯款之合計金額;附表一編號6 本票之票面金額,即附表七支票之合計金額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㈠卷第94頁),堪信為真正。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其受被上訴人之委任向他人所借系爭款項之交付而簽發,其已將該款項全數交予被上訴人,倘其對被上訴人負有系爭本票債務,則以系爭主動債權互為抵銷各節,為被上訴人以前開情詞所否認。經查:
(一)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並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系爭本票乃上訴人簽發後交予被上訴人(見上三所示),依上說明,被上訴人即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無須就該票據作成原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否認系爭本票乃上訴人為擔保受其委任向他人所借系爭款項之交付而簽發,應由上訴人就其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至為明悉。上訴人援引與本件事實不同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101 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判決,遽謂被上訴人應就其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顯非可採。
(二)參諸證人吳孋凌證述:被證一第1 張支票(即附表二編號1 支票)、被證二第1 、2 張支票(即附表三編號1 、2支票),是上訴人交給伊,伊無法判斷實際借款人是何人(見原審㈢卷第4 頁背面、第5 頁);證人戴朝旺證稱:上訴人因為欠錢,拿被證一第3 張支票(即附表二編號3支票)向伊借錢(見原審㈢卷第5 頁背面、第6 頁):證人謝堭堯證稱:上訴人拿被證一第2 張支票(即附表二編號2 支票)跟伊調錢,並未表示是被上訴人要調錢。上訴人拿被證二第4 張支票(即附表三編號3 支票)給伊後,要伊匯款184 萬元給被上訴人,但伊不知匯款原因(見原審㈢卷第55至56頁);及證人朱永達證稱:伊是代書,上訴人拿被上訴人支票跟伊調錢,伊再找金主葉慧玉、林彥甫配合,票貼之目的,是幫上訴人借錢各等語(見原審㈢卷第95、97頁),綜合以考,可知上訴人持該等支票向上開證人借錢時,均未表明係受被上訴人之委任而為借款,甚為明悉。準此,上開證人之證述,不能資為系爭本票係為擔保上訴人受被上訴人之委任向他人所借系爭款項之交付而簽發之佐證,可以確定。
(三)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此觀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明。系爭匯款係由被上訴人匯予上訴人(見上三所示),而觀諸附表二之匯款日期為105 年5 月23日、支票之兌現日期,各為同年4 月18日、同年5 月20日、同年月23日(見原審㈠卷第16頁之匯款申請書、第12至15頁之查詢資料所示),係於附表一編號1本票到期日即105 年7 月31日之前;附表三之匯款日期,各為105 年1 月4 日、同年2 月25日、同年4 月13日、同年月14日、支票之兌現日期,各為同年1 月15日、同年月30日、同年2 月18日(見原審㈠卷第17、22至24頁之匯款申請書、第18至21頁之查詢資料所示),係於附表一編號2 本票到期日即105 年7 月30日之前;附表六之匯款日期為105 年7 月14日、支票之兌現日期,均為同年2 月1 日(見原審㈠卷第33頁之匯款申請書、第31至32之查詢資料所示),係於附表一編號5 本票到期日即105 年9 月18日之前;及附表七之支票兌現日期,均為105 年8 月31日(見原審㈠卷第34至38之查詢資料所示),亦於附表一編號6 本票到期日即105 年9 月30日之前等情以察,足認被上訴人得就系爭本票行使票據權利之前,即有先支出系爭款項、系爭匯款之事實。倘被上訴人因有資金需求,須委由上訴人持系爭支票向他人借款,焉有先行支出系爭款項、系爭匯款,再取得到期日在後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之可能?基此益徵,系爭本票顯非為擔保上訴人受被上訴人之委任向他人所借系爭款項之交付而簽發。以故,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於行使系爭本票權利前,須先支出系爭款項、系爭匯款乙事,未提出合理可信之說明,其空言主張:系爭本票係為擔保上訴人受被上訴人之委任向他人所借系爭款項之交付而簽發云云,實難採信。
(四)所謂清償者,係清償人依債務本旨實現債務內容,債之關係因而消滅之給付行為。系爭本票並非為擔保上訴人受被上訴人之委任向他人所借系爭款項之交付而簽發,且依上訴人明確表明:伊匯款或簽發票據予被上訴人共計2億0,475萬元、3,071 萬元,並囑託訴外人朱永達、李權峻、謝堭堯、葉慧玉、林彥甫等人(下稱朱永達等人)匯欸共計3,268 萬元,均是作為借與被上訴人之借款等語(見本院㈡卷第258 頁之民事最終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所示)以觀,可知上訴人所稱之匯款及簽發票據,均是以被上訴人向其借款為由而為借款之交付為目的,並非為清償其受被上訴人委任向他人所借系爭款項之給付行為,至為明確。是以,上訴人主張:其已將借得款項全數交予被上訴人,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自不足採。
(五)上訴人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之借貸債權合計為2 億8,114萬元(計算式:200 萬元+1,100 萬元+2 億0,475 萬元+3,071 萬元+3,268 萬元=2 億8,114 萬元),經扣除其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借貸債務2 億2,363 萬元後,對被上訴人尚有5,751 萬元借款債權,可與系爭本票債權為抵銷。然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必當事人間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足當之。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借款業已交付等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茲分述如下:
1、上訴人雖稱:其曾應被上訴人要求,將桃園觀音草漯土地價值約200 萬元之200 坪土地移轉訴外人陳宗穎等語(見本院㈡卷第258 至259 頁),惟其並未舉證證明該等行為,係基於兩造之借貸借貸關係而交付之事實,其空言主張對被上訴人有200 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云云,顯不可採。
2、上訴人又稱:訴外人陳建貿曾匯款被上訴人1,100 萬元,約定被上訴人要開立同面額之支票,上訴人遂依被上訴人之指示,由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子柯欐潔所簽發面額1,100萬元之支票交予陳建貿。嗣該紙支票退票,經陳建貿訴請法院判決柯欐潔應給付該票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59 頁),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北簡字第822 號、106 年度簡上字第275 號判決為佐(見本院㈡卷第269 至275 頁)。然查,負擔該票據責任者,並非上訴人,且該判決亦未認定該支票之交付,係基於兩造間之借貸關係而為。是以,上訴人據以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有1,100 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云云,要不可取。
3、上訴人匯款或簽發票據予上訴人共計2 億0,475 萬元、3,071 萬元,及朱永達等人共計匯款3,268 萬元予被上訴人等節,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㈡卷第183 至185頁)。惟該匯款、簽發票據之原因多端,非必出於借款交付之意思,參以被上訴人陳稱:該2 億0,475 萬元、3,071 萬元,是上訴人償還伊之金額。該3,268 萬元,亦非伊向上訴人調錢等語(分見本院㈡卷第183 至184 、292 至293 頁)以觀,顯見上訴人稱該等款項係其基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所為借款交付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該借貸合意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上訴人就此並未舉以實其說,不能使本院對其主張兩造就該款項達成借貸合意乙節形成確信。以故,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有該2 億0,475 萬元、3,071 萬元、3,268 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云云,亦不可採。
4、基此,上訴人以其對被上訴人有借貸債權合計為2 億8,114 萬元,經扣除其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借貸債務2 億2,363萬元後,對被上訴人尚有5,751 萬元借款債權,得與系爭本票債權為抵銷云云,即屬無據。
(六)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查上訴人並未舉證被上訴人係因其給付而受有各200 萬元、1,100 萬元之利益,及如受有該利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上訴人雖有以自己或請他人匯款、簽發票據予被上訴人2 億0,475 萬元、3,071 萬元、3,268 萬元等事實,惟其並未就被上訴人受有該部分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負舉證之責,不能僅以該匯款或簽發票據之結果,遽認被上訴人受領該金額,確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職是,上訴人另以其對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債權合計為2 億8,114 萬元,經扣除其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借貸債務2 億2,363 萬元後,對被上訴人尚有5,751 萬元不當得利債權,可與系爭本票債權為抵銷云云,仍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