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再字第10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再字第10號
- 再審原告
- 翁進文
- 再審原告
- 翁日章
- 再審原告
- 翁寶秀
- 再審原告
- 翁寶釧
- 再審原告
- 翁正群(即翁明陽之承受訴訟人)
- 再審原告
- 翁正超(即翁明陽之承受訴訟人)
- 再審原告
- 翁玫玲(即翁明陽之承受訴訟人)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王聰明律師
- 再審被告
- 翁 添
- 訴訟代理人
- 黃珊珊律師
王中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0月20日本院102年度重上更㈡字第97號及105年9月7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19號確定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法院移送前來(106年度台再字第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備之程式,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裁定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茲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 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未具體表明本院102 年度重上更㈡字第97號及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519號確定判決(下合稱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該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訴既不合法,自無庸將原確定判決之其他共同訴訟人翁明輝併列為再審原告(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聲字第1516號裁定意旨、63年度第4 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併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