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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再字第10號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李國增黃珮禎胡宏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再字第10號

再審原告
翁進文
再審原告
翁日章
再審原告
翁寶秀
再審原告
翁寶釧
再審原告
翁正群(即翁明陽之承受訴訟人)
再審原告
翁正超(即翁明陽之承受訴訟人)
再審原告
翁玫玲(即翁明陽之承受訴訟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聰明律師
再審被告
翁 添
訴訟代理人
黃珊珊律師

      王中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0月20日本院102年度重上更㈡字第97號及105年9月7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19號確定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法院移送前來(106年度台再字第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備之程式,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裁定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茲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 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未具體表明本院102 年度重上更㈡字第97號及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519號確定判決(下合稱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該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訴既不合法,自無庸將原確定判決之其他共同訴訟人翁明輝併列為再審原告(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聲字第1516號裁定意旨、63年度第4 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併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胡宏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永訓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再字第10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再審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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