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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8號

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賴劍毅楊雅清陳君鳳

上訴人
洪先兆(即洪許阿西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洪先祥(即洪許阿西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洪苑華(即洪許阿西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周許愛
上訴人
許阿戀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秀忠律師
上訴人
許福隆(兼許謝樣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許金蓮(兼許謝樣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王許金蝶(兼許謝樣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許家甄(兼許謝樣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許碧娟(兼許謝樣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蘇美鳳
上訴人
郭禮隆(兼郭詩生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吳秀珠
訴訟代理人
郭禮田(兼郭詩生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郭雅齡(兼郭詩生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陳美彩
訴訟代理人
林佑昌
訴訟代理人
林彥廷
訴訟代理人
林育禾(原名林彥慈)
訴訟代理人
許德興
訴訟代理人
許福華
訴訟代理人
許福昌
訴訟代理人
許秋芬
訴訟代理人
林澄璐(即林佑昇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康婕妤(即林佑昇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陳建華
訴訟代理人
陳建銘
訴訟代理人
陳建頌
訴訟代理人
陳建榮
被上訴人
許福來
訴訟代理人
商桓朧律師
複代理人
黃文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家訴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該條項所謂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得本案之勝訴判決。又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9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許文彬之全體繼承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經原審判決後,雖僅洪許阿西(民國109年5月28日死亡,由洪先兆、洪先祥、洪苑華承受訴訟)、周許愛、許阿戀(下稱洪許阿西等3人)、許福隆提起上訴,然依上開說明,分割遺產事件之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是洪許阿西等3人與許福隆提起上訴之效力,及於同造當事人許金蓮、王許金蝶、許家甄、許碧娟、蘇美鳳、郭禮田、郭禮隆、郭雅齡、陳建華、陳建銘、陳建頌、陳建榮、陳美彩、林澄璐、康婕妤、林佑昌、林彥廷、林育禾(原名林彥慈)、許德興、許福華、許福昌、許秋芬,其等應併列為視同上訴人。

二、次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定有明文。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係指當事人因在第一審之審級利益被剝奪,致受不利之判決,須發回原法院以回復其審級利益而言。又被告係因未受合法通知致未到場應訴,第一審法院遽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75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法院定於106年3月27日行最後言詞辯論,因上訴人許福隆、許金蓮、王許金蝶、許家甄、陳建銘、陳美彩、陳建榮(原判決壹、三漏未記載)、康婕妤、林澄璐、林佑昌、林彥廷、林育禾(原名林彥慈)、許德興、許福華、許福昌、許秋芬、蘇美鳳、許碧娟等18人未到場,原法院即由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六第213-214頁)。惟林彥廷之戶籍址雖原設於台北市○○區○○路0段000○0號5樓(下稱原戶籍址,見102年度司家調字第300號卷第66頁),惟其於105年8月8日已遷入現戶籍址新北市○○區○○○00巷000號,且林彥廷自105年8月24日出境後未再入境(見本院卷一第199頁、本院前審卷二第93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原審將106年3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逕對林彥廷原戶籍址送達(見原審回證卷第294頁之送達證書可稽),難謂合法。則原審106年3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並未合法送達予林彥廷,原審法院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逕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依上開說明,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又林彥廷迄未曾到院表示是否同意由本院就該事件為實體之裁判,為維持其審級制度之利益,自有將本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以符法制。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君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8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遺產,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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