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8號
- 上訴人
- 洪先兆(即洪許阿西之承受訴訟人)
- 上訴人
- 洪先祥(即洪許阿西之承受訴訟人)
- 上訴人
- 洪苑華(即洪許阿西之承受訴訟人)
- 上訴人
- 周許愛
- 上訴人
- 許阿戀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秀忠律師
- 上訴人
- 許福隆(兼許謝樣之承受訴訟人)
- 上訴人
- 許金蓮(兼許謝樣之承受訴訟人)
- 上訴人
- 王許金蝶(兼許謝樣之承受訴訟人)
- 上訴人
- 許家甄(兼許謝樣之承受訴訟人)
- 上訴人
- 許碧娟(兼許謝樣之承受訴訟人)
- 上訴人
- 蘇美鳳
- 上訴人
- 郭禮隆(兼郭詩生之承受訴訟人)
- 訴訟代理人
- 吳秀珠
- 訴訟代理人
- 郭禮田(兼郭詩生之承受訴訟人)
- 訴訟代理人
- 郭雅齡(兼郭詩生之承受訴訟人)
- 訴訟代理人
- 陳美彩
- 訴訟代理人
- 林佑昌
- 訴訟代理人
- 林彥廷
- 訴訟代理人
- 林育禾(原名林彥慈)
- 訴訟代理人
- 許德興
- 訴訟代理人
- 許福華
- 訴訟代理人
- 許福昌
- 訴訟代理人
- 許秋芬
- 訴訟代理人
- 林澄璐(即林佑昇之承受訴訟人)
- 訴訟代理人
- 康婕妤(即林佑昇之承受訴訟人)
- 訴訟代理人
- 陳建華
- 訴訟代理人
- 陳建銘
- 訴訟代理人
- 陳建頌
- 訴訟代理人
- 陳建榮
- 被上訴人
- 許福來
- 訴訟代理人
- 商桓朧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文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家訴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該條項所謂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得本案之勝訴判決。又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9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許文彬之全體繼承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經原審判決後,雖僅洪許阿西(民國109年5月28日死亡,由洪先兆、洪先祥、洪苑華承受訴訟)、周許愛、許阿戀(下稱洪許阿西等3人)、許福隆提起上訴,然依上開說明,分割遺產事件之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是洪許阿西等3人與許福隆提起上訴之效力,及於同造當事人許金蓮、王許金蝶、許家甄、許碧娟、蘇美鳳、郭禮田、郭禮隆、郭雅齡、陳建華、陳建銘、陳建頌、陳建榮、陳美彩、林澄璐、康婕妤、林佑昌、林彥廷、林育禾(原名林彥慈)、許德興、許福華、許福昌、許秋芬,其等應併列為視同上訴人。
二、次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定有明文。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係指當事人因在第一審之審級利益被剝奪,致受不利之判決,須發回原法院以回復其審級利益而言。又被告係因未受合法通知致未到場應訴,第一審法院遽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75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法院定於106年3月27日行最後言詞辯論,因上訴人許福隆、許金蓮、王許金蝶、許家甄、陳建銘、陳美彩、陳建榮(原判決壹、三漏未記載)、康婕妤、林澄璐、林佑昌、林彥廷、林育禾(原名林彥慈)、許德興、許福華、許福昌、許秋芬、蘇美鳳、許碧娟等18人未到場,原法院即由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六第213-214頁)。惟林彥廷之戶籍址雖原設於台北市○○區○○路0段000○0號5樓(下稱原戶籍址,見102年度司家調字第300號卷第66頁),惟其於105年8月8日已遷入現戶籍址新北市○○區○○○00巷000號,且林彥廷自105年8月24日出境後未再入境(見本院卷一第199頁、本院前審卷二第93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原審將106年3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逕對林彥廷原戶籍址送達(見原審回證卷第294頁之送達證書可稽),難謂合法。則原審106年3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並未合法送達予林彥廷,原審法院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逕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依上開說明,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又林彥廷迄未曾到院表示是否同意由本院就該事件為實體之裁判,為維持其審級制度之利益,自有將本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以符法制。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