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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非抗字第100號

選派檢查人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04 日

法官陳容正劉素如王怡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非抗字第100號

再抗告人
建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光雄
代理人
袁震天律師

      余盈鋒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吳美蘭間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7 月2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抗字第112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修正前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現行公司法第245條第1 項已修正為:「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另依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規定,檢查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可見依公司法第245 條規定選派之檢查人,在執行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職務範圍內,自應負有相當之責任(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忠實義務及注意義務;非訟事件法第173 條提出書面檢查報告及到庭接受訊問等)。又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因裁定而法律上權益受影響之人(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立法理由參照)。從而,於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法院所欲選派之檢查人,縱非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規定之利害關係人,然所欲選派之檢查人人選,有無擔任檢查人之意願,攸關該檢查是否能順利進行,並達成其效果,即令無須到庭訊問,仍應使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尤其會計師法並無如同律師法第22條「律師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法院指定之職務」之規定,法院於選派前自應瞭解其意願及專業能力,俾於選派時為正確判斷。

二、經查,原裁定選任羅芳蘭會計師為再抗告人檢查人之前,固曾於民國106 年9 月18日訊問羅芳蘭會計師是否有擔任檢查人之意願,當時羅芳蘭會計師表示於特定條件下同意擔任本件檢查人(原法院抗字卷第136 頁),惟羅芳蘭會計師嗣後分別於107 年8 月6 日、107 年11月14日、108 年2 月27日一再表明無意願擔任本件檢查人(本院卷第21頁、第26頁、第30頁),則原裁定選任羅芳蘭會計師擔任本件檢查人,顯難達成其檢查之目的,而應另擇其他適當之人選。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不當,仍應予以廢棄,應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王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劉維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非抗字第100號於民國 108 年 03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選派檢查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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